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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某甲与汲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汲某甲,女,4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27岁,系原告汲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34岁。

被告汲某丁,男,33岁,系原告汲某甲之父。

原告汲某甲与被告汲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汲某甲于2009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01月06日向被告汲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3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汲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汲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08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原告18周岁。但之后虽经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

被告汲某丁辩称,2007年08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刘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意见是:若能见到原告,被告才能支付抚养费。

原告汲某甲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汲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

2007年08月16日,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办理离婚的事实。

2007年08月16,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办理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汲某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确实可信,与案件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原为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汲某甲,后于2007年08月16日原告之母刘某乙与被告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岁止。抚养费支付方法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时已对抚养子女的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由其母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及履行方式,关于抚养费方面的协议是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予以履行。因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若能见到原告,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汲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汲某甲2008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汲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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