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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驿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由审判员王秉光独任某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胡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269.684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元,该房屋在2008年5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如逾期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房屋升值所受到的损失和购房款的利息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逾期交付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标的物和价款的约定是,被告将其建造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北侧的尚城华府中的第X幢X层X号房出卖给原告,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269.584元,购房款的总金额为x元,该购房款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完毕;合同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约定的是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对被告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某约定是两种情况而分别处理,第一种被告在遭遇(一)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告的,(二)政府行为导致延期的,(三)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况除外;第二种情况是,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没有任某理由的,在逾期不超过30日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在逾期的日期内按已付购房款每日1%的违约金,在逾期超过30日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上述规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在双方的合同订立前,原告于2007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计款x元,合计x元。同时,被告也在积极地对标的楼房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的2007年8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安检局向被告下发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同年11月25日该指令被解除。2008年1月至2月,驻马店市出现了极端的低温天气,导致被告在2008年1月至3月初被告无法进行施工。2008年3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安检局又向被告下发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停止施工,2008年5月20日该指令被解除。

另查明,被告是具有商品房预售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原被告争议的楼房即将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被告间的合同有效后,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据此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房屋升值所受损失。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解除原被告间合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必须有解除原被告间合同的权利而至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才享有诉讼请求中的权利而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0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此情形之下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既享有约定解除合同又享有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享有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一是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的,二是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一是被告在施工中被告遭遇不可抗力,二是政府行为导致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三是原告逾期交付购房款的;原告享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被告没有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而延期交付房屋超过三十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有双方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引起的,在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到来之前,一是被告的施工遭遇了多年少见的冰冻天气而致被告两个多月不能施工,二是被告在施工中政府两次要求停工,上述两种情况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付房屋的约定,因此,原告不享有约定解除合同权利。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况下,原被告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合同的解除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同样,原告也没有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据上述,本案中原告既不具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具有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是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在此情形下原告是否具有法定解除合同权利,其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上。依第二项规定,被告必须具有预期违约的情况,但在本案中,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的情形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也在积极的施工,被告没有预期违约的情况存在,因此原告也就没有依该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依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具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且经催告仍没有履行的条件下,原告才有依该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的延迟交付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行为,同时被告也在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同样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原告没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房屋升值所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了能够引起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效果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即原告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逾期交付房屋的理由,有事实上的依据(理由同前述),形成了法律上的抗辩事实,应得到本院的支持,同时该事实足以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同样引起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秉光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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