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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942元、护理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993-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安某某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台某某,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8月,原告带电锯到被告家为被告做家具,双方未订合同。同年9月8日下午,原告在锯木料时,左手食指、拇指被电锯锯伤,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郑州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血管损伤、左食指完全离断伤。2005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x.1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双方是雇佣关系,是按天计算工钱。而被告称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是按计件计算工钱,双方说法不一。对受伤原因,原告称是因被告提供的房上拆下的旧木料中有暗钉子,没有检查出来,在锯木料时导致受伤。而被告对房上拆下的旧木料中是否有暗钉表示不知道。发生事故后,双方对旧木料中是否有暗钉未进行检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又找人将木料做成家具,现原木料已不存在。在村干部给双方调解时,双方认可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依靠自己的木匠技术,使用被告提供的木料,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做家俱工作,待家俱做完后双方结算,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的伤到底是不是因木料中有暗钉造成,关系到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技术人员,在锯木料时应当认真检查,充分尽到安某义务,未认真检查发生事故,自己有责任。被告对房上拆下的旧木料,对是否有暗钉,应当告知原告认真检查和注意安某。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保存原木料,另找人将木料做成家俱,现木料已不存在,对是否真有暗钉无法查明,被告也有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1元属合理损失,被告承担50%即x.05元,除已支付1000元,应再支付原告x.05元。

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5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2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程某某上诉称,其到被上诉人家用其提供的木料做家俱,待家俱做完后其按天给付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可印证这一点。原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应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承揽做家俱过程某受损害属自己过错导致,应当自担其责,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旧木料中是否有暗钉是上诉人无法预知的,旧木料中是否有暗钉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并非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已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使用推定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此案系承揽合同或是雇佣关系,原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此案系承揽加工合同或是雇佣关系,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对此程某某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用其的材料为其做家俱,待家俱做完后按天给付报酬,明显属于雇佣关系,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不妥的。而安某某则认为,其将房上的旧木料让被上诉人做家俱,该行为系承揽关系而并非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争执不一。原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但程某某在实际操作过程某未注意安某义务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安某某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安某某对于房上拆下的旧木料中是否存在暗钉未进行认真检查,亦未告知程某某注意此事,而事发后安某某也没有保留原物,致使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暗钉。故原审依法判令双方各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故双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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