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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理工学院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张某某,系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理工学院诉被告李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李某某拒绝与洛阳理工学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洛阳理工学院有权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1986年以“占地工”身份到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做临时工,于2002年转为合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该校几经合并,于2007年成为洛阳理工学院。合并后学校管理人员严重超编,洛阳理工学院开始对原学校的职工进行人员整合,工作岗位进行统筹安排,李某某从学生科办事员调整为后勤服务集团教材管理员。2007年底,《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原告开始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拒绝。所以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洛阳理工学院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鉴于李某某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用工将处于违法状态,故学校于2009年10月召开院长办公会议,提出议案,后报院工会审核,在征得院工会认可后于2009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其拒收,有证据证明),办理相关手续。三、洛阳理工学院解除的是劳动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42条的规定。四、洛阳理工学院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1、我校多校区合并后,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严重超编,而被告有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2、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只有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五、在诉讼期间,洛阳理工学院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李某某与我校因养老保险和补发工资一案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诉讼,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六、企事业单位有用工自主权,洛阳理工学院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对双方都是有利的。综上所述,洛阳理工学院根据李某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且洛阳理工学院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2、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其在诉状中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1、致使劳动合同至今未签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我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了25年,原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应享有与同工在编职工相同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原告只同意与我签订为期1年、工资为1369元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在后来的仲裁和诉讼中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工资仍为1369元),显然原告这一做法已违反了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当然有权拒签;2、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是以程序上的合法掩盖实体上的违法;3、原告认为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原告不得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了2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不得以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期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协商的问题,而且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达成一致,因此不应按照“关于劳动期限双方协商不一致”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并非原告所称的“对双方都有利”。二、原告应补发自2009年11月至恢复工作这一期间停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停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4月份开始在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工作,为合同制工人。后洛阳市第一师范学校并入洛阳大学。2007年,洛阳大学与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即本案的原告。期间被告一直在上述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起,原被告一直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召开会议研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事。11月5日报院工会审核通过。11月6日,原告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学院与李某某多次协商,但无法就调整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作出决定,自该月15日起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拒绝签字。同日原告发给被告截至到该月15日的工资685元,并多发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369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工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2010年5月23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申请人的工作。2、本裁决书生效后的7日内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9年11月16日起已停发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7月6日送达当事人。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能否被支持应当在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案件中得到解决,且该仲裁案件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经25年,且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提供的证据《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院发[2009]X号)中,也承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多校区合并后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严重超编”,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条理由也不足以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理工学院对被告李某某的第一项起诉。

二、驳回原告洛阳理工学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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