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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2009年5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9年5月14日出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9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7日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x(该牌照已报废)五十铃自卸货车沿蔡集至谷营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堤下通信011电线杆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人黄联花侧面相挂,致使自行车损坏,黄联花受伤。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黄联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x(该牌照已报废)五十铃自卸货车沿蔡集至谷营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堤下通信011电线杆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人黄联花侧面相挂,致黄联花左下肢离断及上肢轧挫伤,乙状结肠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05年12月29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2005年10月17日9时许,驾驶自家豫x自卸货车由北往南往大堤上送土行至通信011电线杆处,与由南往北一辆人力三轮车会车后在与自行车会车时,感觉自己的车后轮“咯噔”一下,从后视镜看到骑自行车的妇女倒在地上了,就赶紧下车看到那个妇女受伤了,就打120急救电话,等救护车把那个妇女拉走后,就给谷营村黄三桥打电话让他去医院送钱,然后自己回家找钱。2007年6月15日投案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去外地打工,给了被害人亲属x元赔偿;2、证人刘XX证言证明当日发生事故后,刘某某打电话,让带钱来兰考赶快救人;证人陈XX、白XX、黄XX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7日刘某某的车发生事故碰住一骑自行车的妇女;证人张X、宋XX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7日看到骑自行车的妇女被一辆大货车轧住了,司机一直在打电话;证人张X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其母亲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证实齐国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万元,不追究刘某某一切法律责任、羁押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实的全部责任;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黄联花左下肢离断及左上肢轧挫伤,乙状结肠破裂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全额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的意见是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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