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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小文化,住(略)。200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用石头铺路的事与妻子薛某玉发生了争执。薛某玉用石头扔、又用木棒打张某甲。张某甲十分生气,在与薛某抓扭中将薛某滚在地,并顺手捡了一根木棒朝薛某右耳处打了一下。后张某甲将薛某玉送到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邓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提取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导致纠纷升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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