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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浙江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长建公司)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浙江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长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x型塔吊2台,价值x元,x/200电梯3台,价值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提走塔吊两台,至2010年10月底付款x元,另有x元没有付清。电梯三台,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也没有提货,货款x元也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利息(2008年1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x元,合计(略)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广宏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了x元,并非原告所说的x元;2、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所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郑州长建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x型塔吊2台,价值x元,x/200电梯3台,价值x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厂内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塔吊每台付x元整,提货时每台付x元整,余款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电梯提货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提走塔吊两台,并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付款x元(收某人种建国);2008年2月29日付款x元(收某人李新建);2008年6月6日付款x元(收某人种建国);2008年6月16日转账x元;2008年6月26日付款x元(收某人魏爱红)。余款x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电梯三台,被告没有提货,货款x元也没有给付。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利息(2008年1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x元,合计(略)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某、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州长建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浙江广宏公司收某原告的塔吊后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以及不履行提货(电梯三台)付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原告郑州长建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广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货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塔吊款,因被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已付款x元,故其关于已付款x元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否认李新建、魏爱红的收某系公司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塔吊款x元,并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电梯提货时付清货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双方已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合意,故其关于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双方并未约定电梯提货及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款x元,并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处提走x/200电梯3台,并支付电梯款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卫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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