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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纠纷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医生,住(略)。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7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误工费3500元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科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与同村胡某维(本案死者)多年来一直存在矛盾,胡某维多次无理取闹,打烂被告人胡某乙的东西。2006年7月15日9时许,胡某维站在被告人胡某乙家偏屋旁玉米田里,用石头砸被告人胡某乙偏屋上面的瓦,被告人胡某乙上前制止,与胡某维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乙扑向胡某维,将其推倒在地,然后用双手抓住胡某维的双脚,将胡某维倒拖三十余某,导致胡某维死亡。被告人胡某乙作案后赓即通知胡某维的亲属,并到乡政府投案自首。经巫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某维因颅脑损伤致左右顶叶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另查明,事发时,胡某维已年满79岁。死者胡某维因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31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2809元/年×5年),合计x元。死者胡某维生前有胡某丁、胡某勇、胡某甲、胡某平四子,均已成年。胡某丁、胡某勇、胡某平放弃参加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菊、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沈某某、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李某某等人证言,巫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胡某丁、胡某勇、胡某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死者有过错,被告人胡某乙是在激愤之下伤害他人身体,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胡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仲华

审判员李某泉

审判员袁淑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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