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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王某峰,绰号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二○○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十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和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和刘某魁、罗某、汤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采用持刀威胁和捆绑的方法,抢走驾驶渝x号出租车的刘某现金18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

200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刘某魁、罗某、汤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万家福超市旁采用殴打、刀刺等手段,抢走廖某某皮包一个,致廖某某重伤。随后,四人搭乘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行至该区X镇后抢走其现金200余元及夏新手机一部。

200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刘某魁、罗某、汤某在利川市清江宾馆持刀威逼、捆绑该宾馆王某丙等一家人,抢走存单一张及金项链、中信手机一部等物,并取走其存款x余元。随后乘周某己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价值12万元)逃至宜昌,四人对周某己持刀威逼、捆绑,抢走其现金4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及车等物。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书证;同案被告人刘某魁的供述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不是本案主犯。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汤某用刀将廖某某致成重伤只有汤某和刘某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指控证据不足;2、在宾馆内抢劫王某丙,因宾馆属营业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3、汤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4、指控汤某系本案主犯,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汤某与刘某魁(已判刑)、罗某(另案处理)、汤某(已死亡)四人窜至重庆市涪陵区。次日凌晨,汤某与汤某商议抢劫出租车,并征得刘某魁和罗某同意。随后,汤某等四人搭乘一辆车牌为渝x号出租车,该车驾驶不久,该四人采用持刀威胁和捆绑的方法,抢走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现金18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随后,将刘某关进后备箱,由汤某驾驶该车朝重庆市武隆县、彭水县方向逃窜。途中刘某得以逃脱并报警,在彭水警方的追击下,四人弃车逃跑至重庆市黔江城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05年9月13日6时,涪陵公安机关接到刘某电话报称:2005年9月13日凌晨2时30分,其驾驶渝x桑塔纳出租车在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砖厂附近被四个年轻人持刀抢劫,抢走现金180元、小灵通一部,并将其捆绑关入该车后备箱。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一辆渝x桑塔纳出租车行至重庆市涪陵区南海宾馆门口时,从南海宾馆出来四名年轻人上了他的车。当车开到该区江东加气站三叉路口时,车上的人持刀威逼他坐到后排,行为人将车开到上面沙砖厂时,那几人将他放在烟盒中以及仪表盘上面的180余元钱和一部银白色平盖小灵通抢走,并搜身。之后,四人将他用绳子捆住逼他进入了出租车的后备箱。到武隆县境内,他逃离后备箱报了警。

3、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于2005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犯罪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刘某魁)系2005年9月13日抢劫他出租车(渝x)的行为人之一。

4、同案关系人刘某魁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与汤某(小龙)、汤某(小飞)、罗某(刚子)坐车到了涪陵。当晚12时许,在路边汤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大家同意后,汤某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在车上汤某给他一把刀子叫他用来威胁驾驶员。当车行至一个小山坡处,汤某以解手为由叫驾驶员把车停下,汤某下车后,罗某就在后面用刀架在驾驶员的脖子上,他把刀放到驾驶员的右腿上,把驾驶员弄到后排,从其身上搜出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个小灵通,然后罗某用绳子把驾驶员的双手绑在背后,放到后备箱里。汤某就叫汤某开车沿河边向上走。当四人将车停在路边睡觉时,驾驶员从后备箱里逃走。他们继续开车往前行,之后将车子扔在一座楼房后面,到了黔江。

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底,在山西作案后,他和汤某、刘某魁、罗某四人从山西经重庆到了涪陵,因四人身上没有钱,他和汤某商量:抢一辆车开回南县。晚上12时许,他们在街上拦了一辆出租车,汤某坐副驾驶室,其余三人坐后排,到了一半山坡,汤某叫驾驶员停车,罗某拿出弹簧刀抵在驾驶员脖子上,汤某用刀抵在驾驶员胸口,把驾驶员拉到了后排,刘某魁用胶带或绳子把驾驶员绑住,罗某搜得100多元钱和一部小灵通。之后,四人驾驶车向黔江方向走,走了近两小时,汤某就叫他们把驾驶员弄到了后备箱,又走了近一小时,汤某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早上6时许,发现驾驶员已跑,他们驾车到了一个县城边,冲卡进入了县城,将车丢弃于县城一建筑工地,便坐车到了黔江。

(二)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汤某伙同刘某魁、罗某、汤某流窜到重庆市黔江区城内。次日1时许,该四人在该城新华西路万家福超市旁,见被害人廖某某将车停在该处吃东西。汤某和汤某便提议抢劫该车,刘某魁和罗某表示同意。当廖某某吃完夜宵用钥匙开启车门时,罗某持啤酒瓶砸向车顶,汤某持刀控制廖某某。在抢劫车钥匙时,廖某某与罗某、汤某发生抓打。在抓打中,汤某将廖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经鉴定,廖某某之伤系重伤。随后,因廖某某逃离现场无法找到钥匙,四人便抢走车上的皮包等物,并拦乘王某乙驾驶的出租车逃走,途中因车出故障又换乘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黔江区X镇时,四人持刀捆绑王某甲,抢走王某甲现金200余元及夏新手机一部。尔后,汤某驾驶该车挟持王某甲向湖北省利川市方向逃窜。行至该市X镇遇警察检查,汤某驾车强行冲关,驶出数公里后,该四人弃车逃往利川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5年9月16日,廖某某报案称:2005年9月16日1时许,在万家福旁边烧烤店吃东西时,被四个人在抢其轿车钥匙的过程中捅伤。2005年9月17日16时,王某甲报称:9月16日3时50分,其驾驶渝x号出租车拉了四个人行至黔江区X镇时,被抢走现金247元及厦新A8手机一部,并将出租车驾走。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周某在万家福超市外面烧烤店处,刚跨上车,四个年轻人上前抢他的车钥匙,并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人用刀将他右胸、左右腿多处捅伤后,从车内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发票等物。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6日2点50分许,他接到王某乙打来电话说:车在去黔江区X路上坏了,帮忙喊修理工上去。他带上修理工到水泥厂门口见到王某乙,车上坐有四个乘客,王某乙叫他把四个乘客带到南海去。3点50分,他驾车到了南海交界桥,四人拿出刀抵着他,后排的人把他颈子抱住,坐副驾驶室穿夹克的那人用刀捅了他右大脚一刀,并叫他坐到了后排用绳子和胶带将他绑起,从他身上搜走了现金247元及夏新A8手机一部。之后一长发人驾车向湖北文斗方向走。在文斗,被警察检查时,四人驾车逃至一人户院子弃车逃跑。他还看见那四人中,其中一人手指受伤。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9月16日2点钟,他驾驶出租车行至新华桥设计院外公路时,四个年轻人在“新大兴”百货商场外上了他的车,上车后叫他直接往前走。他将车开到杉木垭水泥厂前一公里多车就坏了,他给渝x驾驶员王某甲打电话,叫带修理工来,并把那四个人送到南海。16日10时许,他才知道王某甲被抢了。

5、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05年9月16日上午,文斗派出所牟建权、冉健在下乡途中发现一辆渝x出租车行迹可疑,遂示意停车检查。在检查证件时,牟建权发现出租车后排中间座位上的一男子双手放在背后,前面被物遮盖,便示意伸出手来,这时出租车猛加油拐上一条乡X路,追了约4.5公里时发现一男子被捆绑扔在路边,出租车被迫停在不能前进的乡X路上,行为人逃跑。

6、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在十二张混有行为人的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系汤某、X号系刘某魁、X号系汤某就是2005年9月16日凌晨抢劫他的犯罪嫌疑人中的其中三人。

7、黔刑技A(2005)第X号鉴定书及诊断证明。证明法医学检查:廖某某右胸乳头下方5cm处2cm瘢痕;右腋前线2cm瘢痕;腹部10.5cm手术瘢痕;右下腹部2cm、1.5cm瘢痕;右大腿外侧1.4cm、1cm、1.5cm瘢痕;左大腿内侧2cm瘢痕。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证明证实,廖某某左胸部、右腋前线、腹部、右大腿遗留有共二十处瘢痕。分析:廖某某被他人致开放性血气胸、肝破裂、膈肌破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目前,右胸部、右腋前线、腹部、左大腿、右大腿遗留有十处瘢痕。结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甲右大腿刺伤。

8、黔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05年9月16日3时20分至4时35分黔江区公安局对廖某某被抢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黔江区城西办事处万家福超市南人行道处。距人行道44cm公路上有一车头向西南的银灰色威驰轿车一辆,牌照为渝x。在左车门门把手上经金粉刷显提取指纹一枚。在车的左车门上距地90cm,距车头x处有20×25cm范某的喷溅血迹。在车的引擎盖上有一喷溅血迹。在车的左前叶子板处有4滴喷溅血迹。车内:左前车门侧车门锁上方5cm处有喷溅血迹一滴,车门锁右下方8cm处有喷溅血迹一滴;在驾驶室靠背上距坐垫16cm有滴落血迹1滴,距坐垫29cm处有滴落血迹1滴,距坐垫23cm处有滴落血迹1滴;在左前车门装饰板上距地51cm处有38×12cm范某的喷溅血迹。在车排挡杆下11cm处有6×0.3cm的滴落血迹。在车左前轮东南侧公路上有140×x范某的啤酒瓶碎片。在车西北侧45cm处即人行道边缘发现白色休闲男式皮鞋一双。在渝x车西有一烧烤摊,车与该摊之间的人行道沿途有成趟血袜脚印及大量血迹,袜脚印的方向为双向。在车至车西面x范某有670×x的滴落血迹。在烧烤摊南x处有86×62cm范某的血泊。在烧烤摊南x范某有大量的滴落血迹。该些记录有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予以印证。

渝x出租车被抢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抢出租车的概貌和作案工具为绳子、胶带等情况。

以上照片经被告人汤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9、同案关系人刘某魁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中旬一天的下午四五点钟到黔江后,晚上十二时许,他与汤某、汤某、罗某在一个烧烤摊处吃东西,有一男(以下简称受害人)一女开着一辆白色轿车也来吃东西。小飞(汤某)提出:把此车抢了。大家同意后,等受害人吃完东西准备上车时,汤某拿着匕首,罗某拿着酒瓶,跟了上去,他和汤某也跟在后面。当受害人把车门打开后,罗某用酒瓶打了受害人头部,酒瓶掉在地上摔烂了,汤某用刀抵在受害人肚子上,叫受害人不要动,但受害人反抗,汤某用刀捅了受害人肚子一下,受害人被捅后跑到烧烤摊,罗某从车内拿了一个包出来,他们就往桥那边跑,跑到桥头拦了一辆出租车。汤某叫司机一直往前开,在半山腰处车就坏了。司机就打电话喊的另一辆红黄某羚羊车,四人就坐上车到前面一个镇里,汤某与汤某交换位置后,汤某给罗某递了个眼神,意思是抢。罗某掏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汤某用刀子抵在司机的肚子上。汤某叫司机到后排,司机拒绝,罗某用刀子捅了司机右大腿一刀。在后排,他用绳子把司机双手反绑起,用胶带把司机脚绑住。汤某开车,他从司机的衣服里搜出300多元钱和一部灰白色的翻盖手机。次日七八时许,在一个小镇碰到警察设卡检查,汤某叫汤某冲关,汤某冲过去后,把司机和车子丢在路边,坐车到了利川。

10、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在涪陵抢劫出租车后不久到了黔江,他们准备在黔江抢劫一辆车开往南县,并在城内寻找作案对象。次日晚12时许,在一家商场前,一男(以下称受害人)一女驾车到商场不远处的摊上吃东西,他和汤某商议抢该车。不一会儿,受害人吃完东西准备上车,他带了一把刀,罗某带了一把刀并拿了一酒瓶,四人跟了上去。汤某和刘某魁到副驾驶室控制那女的,他和罗某到驾驶室控制受害人。罗某将酒瓶砸在车顶,叫受害人下车,他把受害人拖下车,并将受害人按在地上。汤某准备去开车,车上没钥匙,他就搜受害人的身,受害人从地上爬起来。他和罗某把刀子拿出来与受害人扭打起来,他用刀将受害人腹部捅了一刀,受害人把刀抓住,把他的拇指和食指弄伤后,往烧烤摊跑去。他叫大家跑,汤某从车里拿了个公文包出来,大家向桥方向跑了五百米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他叫车往小南海方向走,在一半山腰处,车坏了。该车司机叫了另一辆出租车到小南海,汤某坐前排,他们三人坐后排,汤某向罗某使了个眼神,意思是要抢这辆车。罗某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他和汤某把司机拉出来到了后排,刘某魁用胶带将司机手绑在背后,车走了一晚的山路。在路上,刘某魁从司机身上搜出了约160元钱和一部手机。次日9时许,在小镇前面遇警察检查,汤某驾车冲了过去,把司机和车丢在了路边一农户处,后到了利川。

(三)2005年9月17日,被告人汤某伙同刘某魁、罗某、汤某窜至湖北省利川市,住进利川市X街道办事处清江大道清江宾馆。次日10时许,四人预谋对该宾馆经营者王某丙实施抢劫。之后,四人先后将王某丙及妻子罗某丁、儿子王某、侄儿罗某捆绑于该宾馆的X室,持刀致王某丙、罗某丁轻微伤,抢得王某丙、罗某丁银行存单及金首饰、中信手机等物,并逼迫王某丙等人说出密码后取走银行存单上的存款x余元。随后,四人乘周某己驾驶的价值x元的鄂x号“标志307”出租车逃至湖北省宜昌市。在宜昌市四人对周某己持刀威逼、捆绑,抢走其现金4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等物。汤某驾驶该车逃至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工地正在修建中的碧水苑商品房西侧,将周某己丢于此处。后汤某继续驾驶该车向(略)方向逃窜。9月22日,汤某在南县遇警方盘查拒捕,被当场击毙。汤某、罗某逃跑,刘某魁被抓获。2007年6月11日,汤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9月18日王某丙电话报称:2005年9月18日10时至13时30分在湖北省利川市经营的清江宾馆X号房内被人采取持刀、封口、捆绑手段抢劫其人民币x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中信手机一部等物。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7日晚上12时许,他在利川城区X街旁经营的清江宾馆,住进四个年轻人。次日10时许,四人在X号房间将其一家四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1万元存单一张,手机一部、400多元的卡一张,共计x元钱,加上他妻子身上的金戒指、项链,总价值约人民币x元。

3、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8日9时许,在她经营的清江宾馆住宿的四个年轻人,将她丈夫王某丙和两个小孩捆绑,并持刀威胁,抢走现金x元,手机一部、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金戒指两枚、7包10元的红金万香烟,总价值人民币x余元。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5年9月18日10时许,他和其父母、其表弟罗某被持刀的四人捆绑在其家宾馆的503房内,那些人在问母亲存单密码。四个人把他们背靠背的捆起离开后。其父弄脱绳子后报的警。

5、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8日14时许,罗某庚电话告诉他,有几个客人要包车到宜昌,人在京都宾馆。于是,他邀请罗某庚一起到了京都宾馆,抢他车的四个人上了他的标志307鄂x号出租车(价值15万元)。晚上10时许,当车行至宜昌气象宾馆斜对面时,该四人持刀威胁抢走其人民币350元及TCL米黄某翻盖手机一部,并将其控制在车内。四人将车开到宜都名都花园附近。四人商量后,将他赶下了车,并威胁不准报警后,将车开走了。他便跑到附近建筑工地找守夜的人借手机报的警。共计被抢物品和现金为x元。

6、证人罗某庚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8日(古历8月15日中秋节)13时30分,他在家接到一个电话称:有4个人在利川金都宾馆要租他的车。因周某己要求与他换班,周某己把标志307轿车开起,一起到的金都宾馆,四个年轻人便上了周某己的车到宜昌。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用电话告诉他周某己的车被抢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己驾驶的鄂x号“标致307”轿车是他的车,这车2005年元月购买。现在标致307型轿车的市场价是12.98万元,该车子最低价值不低于12万元。

8、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8日晚,他在名都花园工地睡觉,晚上12点40分许,工地上的李昌发带着一个40多岁的周某男子叫醒了他,当时该男子双手被白色的鞋带绑起的,要求借电话报警。那人说:有四个男人从利川租他的车到宜昌,在宜昌该四人持刀抢了他,将他带到名都花园才让他下的车,并给了他50元钱。于是他报了警。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20日中午,有两个男青年以150元卖给他两部手机。一部是TCL米黄某手机,另一部是中兴银灰色手机。卖主是驾驶的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

10、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2日,他和公安人员到南县太平间看到的那具男尸是他妹妹黄某癸的小儿子汤某。三天前,汤某和汤某、另外两个外地年轻人一起驾驶一辆小轿车到他家玩了一阵后就走了。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9日5时许,有四个年青人开一辆湖北牌照银灰色车尾部有307字样的小汽车来她旅社住宿。一个是(略)人,其中二人系兄弟,两弟兄上身穿的白衬衣,哥哥右手有一条长烫伤。昨天中午,两兄弟的妈妈来找过那两兄弟。

1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她有两个儿子,长子叫汤某,小儿子叫汤某。2005年8月,汤某、汤某外出。前几天,她的母亲电话告诉她,二人到了南县,并且开有一辆浅蓝色小轿车。

13、辨认笔录。证明(1)罗某丁、王某、王某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刘某魁就是2005年9月18日在湖北利川市清江宾馆抢劫的四个犯罪嫌疑人中的其中之一。

(2)罗某庚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刘某魁,第X号汤某就是2005年9月18日乘坐周某己车的四个犯罪嫌疑人的其中两人。

(3)范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汤某系2005年9月20日到柯达通迅店卖手机的二名年轻人中的一个。

(4)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汤某、X号刘某魁、X号汤某就是在“100年客庄”住宿的四名男青年中的三个。

(5)周某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汤某、X号系刘某魁、X号汤某系抢劫周某己的行为人。

14、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范某购买的中兴银灰色手机,标致307轿车一辆、手提包、线路牌、相册、周某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还周某己标致307轿车一辆、手提包、线路牌、相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TCL米黄某手机、皮夹克。有被告人汤某确认无异议的赃物照片予以佐证。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1)2005年9月18日14时30分至15时50分。侦查人员对利川市清江宾馆抢劫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利川市X街道办事处清江大道电力宾馆西侧一幢五层楼房的三楼清江宾馆内。三楼北端为清江宾馆值班室,靠东壁有一张木床,靠北壁有一张茶几,该茶几上放置的毛巾、牙刷等物被抢走。靠南壁有一保险柜,被用钥匙打开,里面的存折及现金被抢走,存折内现金被取走。该宾馆503房系行为人捆绑受害人全家的位置,该房位于五楼,进门X.85cm处的地面上有透明胶带,靠东壁呈东西方向放置有三张单人床,在第一张床上有一只空手机套,第一和第二张床的地面上有粘贴在一起的透明胶带,第二张床上有透明胶带及线索,第二张床西边地面上有透明胶带、线索、滴状血迹,第二张和第三张床之间的地面上有透明胶带及一根黑色的鞋带。

(2)2005年9月19日9时10分至10时10分,侦查人员对周某己被抢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工地正在修建中的碧水苑商品房西侧,受害人被行为人抢劫后丢于此处。

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汤某确认无异议。

15、都价鉴(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己被抢“国产标致307”小轿车的价格,经鉴定价值x元。

16、利公刑技法字第x号和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罗某丁、王某丙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17、同案关系人刘某魁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与汤某、汤某、罗某在湖北利川城区天桥旁一个旅社住宿。次日中午,汤某见旅社的女老板带有金项链等饰品,提出对旅社实施抢劫。之后,他和汤某将老板叫到X房间,汤某给罗某使了个眼神,罗某抽出刀子架在老板的脖子上,并把其推到床上。汤某和汤某把老板按住,他用胶带把老板的手和脚绑住,将其嘴封住,并把老板的两个孩子骗到503房绑好。罗某从老板身上搜出300多元钱和银行卡、手机等物,汤某从老板处将密码问出来后,还想抢老板娘的首饰。汤某和罗某下楼将老板娘控制住,抢了老板娘金戒两颗、项链一根、耳环一对。后打开保险柜,得了60元钱和存单,汤某和汤某将存单上的万余元款取走了。之后,他们将老板一家都关在了503房。他们离开旅社后,汤某通过拨打前一天从一个司机给的联系卡上的电话将驾驶一辆灰蓝色的标志车的司机骗到金鑫宾馆,以包车到宜昌为由坐上此车。晚上10时许,当车行至宜昌一个偏僻处时,汤某用刀子抵住司机的肚子,罗某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把司机弄到了后排,汤某驾车向宜都方向走。在途中,罗某用汤某脱下的鞋带将司机双手绑住,并从司机身上搜得300余元钱和一灰白色翻盖手机和两张银行卡,汤某从卡上取了200元钱。当走到宜都市一工地上,把司机放走了,并给了司机50元。之后汤某驾驶该车到了(略)逛了几天。他在南县一宾馆被警察抓住。

18、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旧历8月14日16时许,他们到达利川市,住进利川市天桥附近一车站旁的一旅社。次日10时许,汤某和刘某魁提出把旅社抢了。汤某和刘某魁把老板叫到了他和罗某住的房间,罗某持刀把老板控制住,他用绳子将老板绑住。刘某魁把老板娘骗到房间绑了。汤某从老板及老板娘身上搜得600余元钱、翻盖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根和金戒子两颗。之后将老板的两个孩子也绑到了该房间。汤某和刘某魁打开保险柜,搜到了一万元存单,汤某将款取出来后,大家就下楼走了。他们就按司机给的名片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兰色标志307轿车往宜昌方向走。当晚七八时许,在宜昌的一马路边,汤某给罗某递了一个眼神,意思要抢该车。罗某将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汤某把刀抵在司机的颈部,将司机弄到了后排,刘某魁从司机身上搜出100余元钱、两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并从卡上取得了300元钱。车行至宜都市一建筑工地空地上,就把司机放了。他们把车开到了(略)的一旅社住下。后汤某被警察打死。2007年6月11日他到(略)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拔湖乡X村第四村X组。

2、汤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汤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系刘某魁和X号系汤某。

3、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关于汤某主动投案的说明。证明2007年6月11日12时许,汤某主动到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汤某、刘某魁、罗某在重庆和湖北等地六次抢劫的事实。

4、(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魁伙同汤某、汤某、罗某在重庆市和湖北省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某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在劫财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和轻微伤,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汤某在抢劫刘某、廖某某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依法处罚。汤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护)意见。经查,汤某和刘某魁的供述,均证明在抢劫刘某和廖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汤某和汤某二人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主犯。但在抢劫王某甲、王某丙、周某己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关系人汤某被击毙,罗某未归案,仅用到案关系人的供述,认定汤某在此三次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汤某为本案五次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

关于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汤某用刀将廖某某致成重伤只有汤某和刘某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汤某等人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廖某某重伤,有汤某和刘某魁的供述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汤某应当对该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宾馆内抢劫王某丙,因宾馆属营业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某等人是在宾馆住宿期间产生的抢劫犯意,并在对外开放经营的宾馆内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等人系入户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大,不应对其减轻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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