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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志成机械厂侵犯汽缸头及承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销售助理,住(略)。

上诉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下称志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因隆鑫公司和志成厂均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某某,上诉人志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审审判情况

㈠一审查明事实。2001年3月21日,庄平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X。

2003年3月10日,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了《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隆鑫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双方约定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2003年12月31日前1.5元/支;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1元/支;2005年1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止0.5元/支;为保障庄平柱的当前利益,隆鑫公司按上述标准于2003年5月底前分批预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2003年4月25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

2003年6月3日,隆鑫公司向知识产权局交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2003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气缸头上侧顶面设一上结合面,又于该上结合面内设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气缸头的汽门座、贯穿的汽门顶杆孔,该汽门座设一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其主要特征:该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以供装设一摇臂固定承座;该摇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其设至少2个的凹口、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设多个导引柱;该平面设多个垂直的气缸头贯穿孔以供装设该摇臂固定承座的导引柱,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2、如权利要求1所述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导引柱上设一贯穿的贯穿孔;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

志成厂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一种“铁芯缸头”。2003年9月15日及10月10日,一审根据隆鑫公司的诉前停止侵犯被控侵权产品“铁芯缸头”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在分别作出(2003)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第X号裁定,责令志成厂停止侵犯即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铁芯缸头”行为的同时,查封、扣押了志成厂被控侵权产品(提取了志成厂制造和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账务。该“铁芯缸头”如下机械图:

㈡一审判决及理由。一审认为,志成厂生产的“铁芯缸头”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隆鑫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隆鑫公司独占使用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隆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志成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的事实,其提供的专利使用费收条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方案制造、销售“气缸头”产品。二、被告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252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志成机械厂承担。

二、上诉请求及理由

㈠隆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公开赔礼道歉属精神赔偿范畴不准确。隆鑫公司和志成厂均属生产摩托车和摩托车气缸头的大型企业,在该领域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必须通过志成厂的公开赔礼道歉来挽回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2、隆鑫公司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和庄平柱的专利收费收条足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志成厂至少应当承担75万元(加阻止侵权相关费用)以上的赔偿数额。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令志成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㈡志成厂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摩托车气缸头公知技术纳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认定志成厂生产的产品侵权,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2、“装设”与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结构”中的“组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改变公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具有本质区别。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诉前禁令给志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本院查明事实

㈠根据隆鑫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隆鑫公司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对志成厂在一审法院对其作出诉前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后,涉嫌继续实施生产和销售被控侵犯专利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勘验笔录1份,并提取被控侵权产品x:x.7气缸头1个。

㈡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志成厂生产和销售的“气缸头”是否落入隆鑫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志成厂生产和销售的x:x.7“气缸头”是否构成继续实施生产和销售被控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3、隆鑫公司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和庄平柱的专利收费收条是否足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及其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足以赔偿隆鑫公司的经济损失。

㈢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1、《勘验笔录》1份。2004年5月17日,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㈢款的规定,到志成厂二分厂,对一审法院对其作出诉前禁令后继续实施生产和销售“铁芯缸头”的被控侵权行为作《勘验笔录》1份。隆鑫公司认为,志成厂在一审法院对其作出(2003)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涉嫌侵犯“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铁芯缸头”的行为后,其继续制造和销售的“铁芯缸头”,是被控侵权“铁心缸头”的半成品,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我公司独占使用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志成厂对《勘验笔录》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

2、《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函》1份。志成厂针对其继续实施生产和销售“铁芯缸头”的被控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函》1份。并认为,实施上述行为,有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函的书面委托,不构成侵权。隆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作出(2003)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涉嫌侵犯“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铁芯缸头”的行为,随后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后,其继续实施此种行为就构成继续侵权,与宗申公司的委托及其委托是否成立无关。

㈣本院认定的事实。

1、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2、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后,双方均委托隆鑫公司下属的专业生产发动机缸头的控股子公司重庆市建平摩托车配件制造公司(下称建平公司)代为履行合同。庄平柱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4月12日、5月25日到建平公司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50万元后,又于10月9日以建平公司的销售数量为依据,与建平公司核算后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15万元。

3、从2003年12月9日起,志成厂以有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函的书面委托为由,继续批量生产和销售“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四、判决及其理由

㈠志成厂生产和销售的“气缸头”完全落入隆鑫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庄平柱“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隆鑫公司与庄平柱签订了《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隆鑫公司依法对“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1、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气缸头上侧顶面设一上结合面,又于该上接合面内设一向下凹的平面及气缸头的汽门座、贯穿的汽门顶杆孔,该汽门座设一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侧顶面的上接合面,下凹平面和汽门座、汽门顶杆孔、汽门孔螺锁汽门导套的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完全相同。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结合面以供装设一摇臂固定承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平面低于气缸头的上接合面,摇臂固定承座装在其内。3、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摇臂固定承座是一不规则片状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摇臂固定承座亦为不规则片状体。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摇臂固定承座“设至少2个的凹口、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设多个导引柱。”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摇臂固定承座上有2个以上的凹口,有4个摇臂螺锁孔及向下垂的导引柱。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平面设多个垂直的气缸头贯穿孔以及供该摇臂固定承座的导引柱,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接合面有4个垂直的供装导引柱的贯穿孔,且该摇臂螺锁孔供螺锁摇臂。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导引柱上设一贯穿的贯穿孔;该气缸头贯穿孔低于气缸头的上接合面。”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浇铸”的方法,将摇臂固定承座安装在气缸头的上接合面的下凹平面内,该“浇铸”是装设的下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气缸头贯穿孔亦低于气缸头的上接合面。通过对应比较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是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全面再现,构成全面覆盖侵权。

㈡志成厂实施侵犯隆鑫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依照全面赔偿原则赔偿隆鑫公司足额的经济损失。隆鑫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和志成厂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但庄平柱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可以确认。2003年4月25日,庄平柱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双金属缸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合同登记,该合同真实有效。隆鑫公司已于合同后对该专利投入批量生产,志成厂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庄平柱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4月12日、5月25日、10月9日,向隆鑫公司下属重庆市建平摩托车配件制造公司出具领条4张,该领条显示庄平柱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至于领条系白条的问题,这对于中国台湾省公民身份的庄平柱系情理之中。上列证据形成证据链,庄平柱领取专利许可使用费6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志成厂对隆鑫公司的赔偿数额,理应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隆鑫公司上诉请求按75万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因在庄平柱的领条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领条系重复计算,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㈢隆鑫公司在二审中,指控志成厂在一审对其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气缸头”产品的行为作出诉前禁令后,仍继续组织生产和销售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对此,如隆鑫公司认为系继续侵权,可以对该部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㈣隆鑫公司没有提供志成厂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上诉人隆鑫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主张;关于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成厂关于不侵权等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上诉人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方案制造和销售气缸头产品。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

三、维持原判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上诉人志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程晓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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