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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2006)渝二中法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和被告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x.net)向公众提供下列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胡彦斌演唱的《x混合体》:1、《情不自禁》;2、《x》;3、《干脆点》;4、《我的未来不是梦》;5、《红颜》;6、《尴尬》;7、《借口》;8、《宣言》;9、《x》;10、《一个人……两个人》;许巍演唱的《每一刻都是崭新的》:1、《纯真》;2、《旅行》;3、《曾经的你》;4、《喝茶去》;5、《坐看云起》;6、《秋海》;7、《温暖的季节》;8、《每一刻都是崭新的》;9、《永远自由的心》;10、《小鱼的理想》;11、《悠远的天空》;花儿乐队演唱的:1、《刚刚好》;2、《该》;3、《x》;4、《x》;5、《加减乘除》;6、《陪你去见》;7、《我是你的罗密欧》;8、《爱你是错》;9、《梦经记》;10、《爱情残酷物语》;11、《懒》;12、《已到花朵盛开时》;黑棒组合演唱的《嘻哈第一棒》:1、《NO.1》;2、《哎哟A-YO》;3、《伊拉克紧张局势》;4、《散了》;5、《光轮两千》;6、《霞飞路X号》;7、《面具》;8、《嘻哈不断》;9、《非典型女友》;10、《今天唱什么》。以上曲目共计43首。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3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都市公司辩称:我方并不经营网站,不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提供在线播放的不是我方,我方仅提供链接服务。在对方起诉前,我方已断开链接。

原告步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1、原告与胡彦斌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原告与郭阳、王文博、石醒宁、张伟(系花儿乐队成员)分别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合约》;原告与尚皓、朱赖诺(系黑棒组合成员)分别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原告与许巍签订的《艺人合约书》和《著作代理合作契约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以上歌手及乐队组合签订了合同,享有其演唱的歌曲的相关权利。2、胡彦斌演唱的《x混合体》CD;许巍演唱的《每一刻都是崭新的》CD;花儿乐队演唱的《我是你的罗密欧》CD;黑棒组合演唱的《黑棒》CD。原告以此证明本案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系原告。

第二组,侵权证据: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通过“重庆信息港”网站在线播放及录制上述4张专辑共43首歌曲的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网页截屏的打印材料、刻录歌曲的光盘。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权。

第三组,赔偿证据: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原告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x元。

被告都市公司对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原告与歌手签订的合同有多处空白,不符合通常协议的形式。2、对碟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首次制作者。第二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网页截屏材料第9页开始,位置已到Qu20音乐网。“重庆信息港”网上均有宣言,该歌曲只作试听,请大家购买正版。第三组:对发票、律师合同无异议,但律师费用是否花了x元无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歌手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且上述合同有相关CD光盘可以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于其他证据只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都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以此证明其不经营本案争执的网络音乐服务,也不靠网站点击率来提高业绩。

2、其他7个音乐网站的网页截屏材料。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在上述网站上均能提供视听及下载,这些歌曲在网络上已经广泛传播。

原告步升公司对被告都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没有互联网的服务,也无电信经营等内容,“重庆信息港”是非法网站。2、其他网站也在提供本案43首歌曲的播放或下载,对此无异议,这些网站的行为均为侵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提供了1份补充证据,即通过信息产业部网站查询“重庆信息港”网站的ICP备案情况的网页材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是该网站的开办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2年3月1日,原告步升公司与黑棒组合的两名成员尚皓、朱赖诺分别签订《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有效期至2007年2月28日。2002年3月17日,原告与胡彦斌签订《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有效期至2006年3月16日。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花儿乐队的4名成员郭阳、王文博、石醒宁、张伟分别签订了《艺员唱片管理合约》,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均约定:艺员不可撤销地委任公司为艺员在本协议期间内唯一唱片管理权利人;唱片指涵盖卡带、CD、VCD、DVD、录影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唱片管理指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2004年11月7日,原告与许巍签订《艺人合约书》,约定:本合约期间内许巍所灌录的所有录音物与有声及/或视听作品(含许巍影像表演),包括所有本合约歌曲母带及任何未经采用的有声或影物等,原告为唯一著作权人,其于全世界的录音著作权及其著作财产权及所有相关权利及所有母带之所有权等均永久归属原告所有,为原告独有财产且不受任何限制。该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1月7日。

2004年,胡彦斌演唱的《x混合体》CD出版发行,包含下列10首歌曲:1、《情不自禁》;2、《x》;3、《干脆点》;4、《我的未来不是梦》;5、《红颜》;6、《尴尬》;7、《借口》;8、《宣言》;9、《x》;10、《一个人……两个人》。同年许巍演唱的《每一刻都是崭新的》CD出版发行,包含下列11首歌曲:1、《纯真》;2、《旅行》;3、《曾经的你》;4、《喝茶去》;5、《坐看云起》;6、《秋海》;7、《温暖的季节》;8、《每一刻都是崭新的》;9、《永远自由的心》;10、《小鱼的理想》;11、《悠远的天空》。同年花儿乐队演唱的《我是你的罗密欧》CD出版发行,包含下列12首歌曲:1、《刚刚好》;2、《该》;3、《x》;4、《x》;5、《加减乘除》;6、《陪你去…》;7、《我是你的罗密欧》;8、《爱你是错》;9、《梦经记》;10、《爱情残酷物语》;11、《懒》;12、《已到花朵盛开时》。同年黑棒组合演唱的《黑棒》CD出版发行,包含下列10首歌曲:1、《NO.1》;2、《哎哟A-YO》;3、《伊拉克紧张局势》;4、《散了》;5、《光轮两千》;6、《霞飞路X号》;7、《面具》;8、《嘻哈不断》;9、《非典型女友》;10、《今天唱什么》。上述4张CD共有歌曲43首,CD包装上注明的权利标识均为“P+x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2005年,原告步升公司发现被告都市公司在其经营的“重庆信息港”网站(网址为www.x.net)上向公众提供上述4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005年6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戎朝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重庆信息港”网站对上述43首歌曲进行了在线播放,并用录音软件进行了录制。主要操作步骤如下:

1、输入//www.x.net/,进入“重庆信息港”首页;

2、点击首页“在线音乐”,进入该页面;

3、点击上方的“内地男歌手”,进入该页面;

4、点击“H”项下的“胡彦斌”,进入该页面;

5、点击“专辑名称:《x混合体》”,进入该页面;

6、依次点击该专辑内10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同时用“网络录音机”软件进行录制;

7、返回第3项操作后页面,点击“X”项下的“许巍”,进入该页面;

8、点击“专辑名称:《每一刻都是崭新的》”,进入该页面;

9、依次点击该专辑内11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同时用“网络录音机”软件进行录制;

10、于当前页,点击上方“乐队与组合”,进入该页面;

11、点击“H”项下的“花儿乐队”,进入该页面;

12、点击“专辑名称:《我是你的罗密欧》”,进入该页面;

13、依次点击该专辑内12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同时用“网络录音机”软件进行录制;

14、返回第10项操作后页面,点击“H”项下的“黑棒”,进入该页面;点击上方“乐队与组合”,进入该页面;

15、点击“专辑名称:《嘻哈第一棒》”,进入该页面;

16、依次点击该专辑内10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同时用“网络录音机”软件进行录制;

在实施上述操作时,均进行了网页截屏。

17、将上述录制歌曲全部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进行编码和打印。

上述操作过程中,点击相关歌手和乐队组合以及相关专辑后的网页中间偏上位置均出现了“您的位置:Qu20音乐网”等字样,但同一网页上方多处均显示了“重庆信息港”的中文名称,上方和下方多处均显示了“重庆信息港”的网址。在播放上述歌曲的网页上也多处显示了“重庆信息港”的名称和网址。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步升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原告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x元。

庭审中,被告都市公司陈述“重庆信息港”网站提供的只是上述歌曲的链接,其实际位置是在“Qu20音乐网”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该项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已关闭“重庆信息港”网站的音乐频道,不再提供任何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当庭演示,原告步升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针对原告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步升公司是否享有上述4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与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和黑棒组合的成员均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独家享有其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唱片定义为涵盖卡带、CD、VCD、DVD、录像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上述歌手及乐队、组合演唱的《x混合体》、《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我是你的罗密欧》、《黑棒》4张CD上已注明“P+x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权利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证明其是以上CD的首次制作人。在被告都市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依法享有上述CD中4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上述歌曲。

关于被告都市公司是否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及是否构成侵权,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步升公司通过被告开办的“重庆信息港”网站实现了上述4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其操作中浏览的所有相关网页上均显示了“重庆信息港”的中文名称和网址。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重庆信息港”网站提供了上述4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陈述该网站提供的只是上述歌曲的链接,上述歌曲的实际位置是在“Qu20音乐网”上。虽然被告网站的部分网页上显示了“您的位置:Qu20音乐网”等字样,但同一网页多处显示了“重庆信息港”的中文名称和网址,在播放上述歌曲的网页上也多处显示了“重庆信息港”的名称和网址。被告未提供相关源代码等证据,仅凭部分网页上显示的“您的位置:Qu20音乐网”等字样,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是链接到“Qu20音乐网”的服务。被告未完成其主张的仅提供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的网站自身提供了上述4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未经录音制作者原告许可,通过国际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具体指对原告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权利的侵犯。该侵权的构成并不以营利为条件,故被告辩称其并未从提供歌曲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利的理由不影响其侵权的构成。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步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都市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当庭演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提供所有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财产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因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及其网站的知名度、网站访问量、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原告另要求赔偿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为证。公证费1000元证据充分,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聘请律师合同》仅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x元,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律师取证及出庭情况酌情考虑律师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原告相应地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其“重庆信息港”网站提供涉案4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其他诉讼费2984元,共计x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都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绍云

审判员李青春

审判员肖毅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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