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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新华厦实业有限公司诉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九江市新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友祥,江西国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九江市新华厦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九江市新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厦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任某某2007年底在新华厦公司从事推销员工作。2008年3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在九江市X路京九大市场门口被机动摩托车撞到,致头部受伤。任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新华厦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任某某与新华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8月14日向新华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新华厦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提出异议,市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九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某某属工伤。新华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市劳动保障局决定的复议决定。新华厦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新华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新华厦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任某某非工作原因受伤,故任某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市劳动保障局、任某某提出新华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华厦公司何时收到复议决定书,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九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华厦公司负担。

新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工作日的中午,新华厦公司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和作息时间制度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3月9日13时是新华厦公司的休息时间;2、市劳动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3、市劳动保障局违反了工伤认定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在市劳动保障局没有任某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市劳动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答辩称:1、任某某与新华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诸多法定事由的出现(如劳动关系的确认),才导致答辩人不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并不损害新华厦公司的合法权益。任某某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的情形。新华厦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任某某不是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新华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述称:我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华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九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邮局回执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新华厦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股东情况、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新华厦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九劳社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九劳社仲案字(2008)第059-X号裁定书、庐山区人民法院(2008)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九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放军171医院病历;5、行政复议决定书;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新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让利转让协议、春节上班的工作通知、考勤表;2、查询函及邮寄凭证、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任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九江市邮政局长虹投递部2009年5月30日投递邮件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新华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任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华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某某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华厦公司提出任某某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厦公司提出本案工伤认定违反了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由于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定事由而导致超过规定的60日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华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叶常青

审判员陈红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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