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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与王某甲等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闵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受害人梁运霞之母,梁运霞2008年10月7日坐三轮车去新密干活,途中车翻,造成梁运霞身亡,事故发生后,车主被行政拘留;被告王某甲(梁运霞的丈夫)与车主协商,获得x元的赔偿,另王某乙系梁运霞之女,被告王某甲获得赔偿后,拒不与原告协商,将此笔赔偿款据为己有,原、被告双方经司法局纸坊司法所调解,未能成达一致调解意见,另外受害人位于纸坊乡X村四组宅院一处,三轮车一辆及其它财产,作为受害人梁运霞的母亲,在女儿死亡后整日沉侵在痛苦之中,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及财产据为已有,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元,并依法分割梁运霞的遗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妻趁车外出出车祸是事实,当时车主只给了我一万元丧葬费,并说以后有钱再说,车主自己的妻子也受了伤,花去十几万,没能力赔偿,我跟肇事者关系不错,知道他没钱,赔钱的事当时没说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8日纸坊司法所出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获得赔偿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4月8日调查闻分停(即肇事车主)笔录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在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调取,协议书收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只是在交警队打了协议,但肇事车主并未赔偿到位;对在新密市公安警察大队调取的协议书,事故认定书及收条无异议,但是肇事车主只赔偿了x元,剩下的x未赔偿,原告对本院在新密市公安巡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纠纷后,原、被双方调解过的事,本院在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调取的三份证据本身均是真实的,能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协议情况。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闵某系被告王某甲之岳母,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女儿;2008年10月7日15时05分左右,案外人闻分停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新密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梁运霞受伤身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闻分停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闻分停做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甲(系受害人梁运霞之丈夫)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闻分停一次性赔偿梁运霞共计陆万捌仟元;二、以上赔偿以人民币方式一次性付清,过后互不追究”,该份协议系闻分停之弟闻军停代表闻分停签署按印,2008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甲出据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闻分停赔偿金陆万捌仟圆整”,但在2009年4月8日本院询问闻分停的笔录中,案外人闻分停称自己给了王某甲x元,其它款项未给王某甲;在2009年6月15日的质证笔录中,被告王某甲称闻分停共给了自己x元是付给自己的,(包括丧葬费x元,医疗费6000元及其它款项;剩下的x元闻分停未交付给自己。

另查明,原告闵某共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次女梁运霞因车祸身亡,其它几个子女均已成家,生活水平一般;被告王某甲有一女儿王某乙,也已成家。

本院认为,梁运霞因车祸身亡,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肇事车主)签定赔偿协议时,并未明确有梁运霞之母闵某的赔偿份额,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闵某作为受害人梁运霞的母亲,系梁运霞交通事故案的利害关系人,应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获得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已代自己获得赔偿,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有自己的赔偿份额,故对原告闵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共同赔偿自己x元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乙收取有任何赔偿款,故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梁运霞遗产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梁运霞遗产的价值,也不申请对梁运霞的遗产进行评估,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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