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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乙)

被告张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30日17时40分,原告骑三轮车在本市X路X弄口,与郑世治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沪XX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郑世治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323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2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2880元,律师代理费6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的起因系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受到其他车辆撞击后撞倒被告车辆。郑世治受雇于被告张某,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医保范围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无法认定,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黄某乙。2009年3月30日17时40分,原告骑三轮车在本市X路X弄口,与郑世治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沪XX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腕舟状骨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郑世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4.8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公安局柳嘉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帮帮样样灵快餐服务社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郑世治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郑世治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郑世治受雇与被告张某,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及被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107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1874.8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按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每月96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司法实际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由其提供的交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工作、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107元(其中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874.8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六、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交通费人民币242元;

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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