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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职员。

原告A与被告B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富客斯XX名品城A区X路X弄X号经营商铺,由原告销售美津侬品牌体育用品,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宣传推广、场所管理、收银等方面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管理费用及营业额10%的提成作为报酬,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0年1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限令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搬离商铺。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就提前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在原告交房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9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如逾期支付,则按每天5,000元作为违约金。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由被告行政主管XX出具了收到原告商铺钥匙的收条。嗣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补偿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补偿款9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以每天5,000元从2010年1月28日至2月10日),并计算至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每天3,000元。

被告B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解除协议所附条件搬离该商铺,无损失可言,故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也无从谈起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包括体育用品的品牌也由被告在合同中指定;2、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搬离联销商铺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联销合同;3、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提前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约定由被告对提前解除合同进行补偿及逾期补偿的违约责任;4、2010年1月20日由被告行政主管XX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20日按约向被告办理了商铺交房手续;5、被告与商铺业主XXX的房屋交接手续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商铺于2009年12月31日交还业主;6、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商铺移交手续为名拒绝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7、原告与涉案商铺业主X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18日与商铺业主XXX达成商铺租赁协议;8、原告与XXX的房屋交接单1份,以证明主XXX已于2010年1月21日将涉案商铺交原告使用,故被告拒付补偿金没有依据;9、证人XXX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被告签订,现已解除,合同中无原告损失的约定,事实上原告确无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函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协商解除原联销合同,故联销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XX系被告行政主管,但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且该收条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授权行为或被告的行为,仅系被告员工的接收行为,更何况,交钥匙与搬离不是同一回事。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需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行为才能获得补偿金,现该条件未成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XX公司(以下简称XX)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督促原告履约行为未果后的告知行为;对证据7、8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

证人XXX陈述,其与女儿系XX商铺的权利人,该商铺原租赁给XX,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XX不再续租其房屋,故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1月18日与原告谈妥商铺租赁事宜,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于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系其与XX签署的房屋交接手续,其不认识被告,XX将房屋返还给了业主,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并向法院提供房地产权证2本以证明其为涉案商铺的权利人。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确认,业主XXX将房屋租赁给XX。原告承认,其于2010年1月20日前未曾将商品搬离商铺,交还钥匙后,商铺内商品如有损失,则由其自行承担。但双方对合同解除协议书中9万元补偿款的性质认识有分歧,原告认为系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被告认为系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对原告装修和其他利益的补偿。

审理中,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邀被告行政主管XX到院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故本院推定系XX本人所签。被告也确认双方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特别约定由某人负责,故本院确认被告行政主管XX代表被告对原告交还涉案商铺的接收行为真实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底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XXX名品村内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由原告提供商品及销售,双方实行联销,由被告实施推广、管理、收银等服务,由原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并按原告每月销售额的10%作为被告的联销收益,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0年1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因联销商铺产权人提前终止商铺使用权并要求于2010年1月20日前交还商铺,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前搬离联销商铺,并同意在原告搬离后一周内一次性补偿8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就提前解除联销合同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0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搬场、交房手续,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被告同意,如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前搬离商铺并完整交还房屋的,被告在原告搬离后一周内支付9万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责任等。2010年1月20日,被告行政主管XX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交还的商铺钥匙4把。2010年1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搬离商铺且仍在经营,因原告非法使用商铺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不再按原约定履行其他义务。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涉讼的商铺权利人系XXX及其女儿,XXX将涉讼商铺租赁给XX,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3日,XX与业主XXX签署了房屋返还交接单,XX将涉讼房屋的钥匙归还给XXX。2010年1月18日,黄某妹与原告对涉讼房屋达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0年1月21日,XXX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涉讼商铺钥匙交原告,自交接之日起该房屋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纵观合同解除协议书,因XX不再与业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联销合同约定的三年合同期限,被迫在履行了一年余后向原告提出了提前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双方约定的该9万元系被告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而非对原告按时搬离行为的奖励,更何况,原告已按约于2010年1月20日将涉讼商铺的钥匙交给被告,租赁房屋的交接以钥匙交接为准,如同房屋买卖和房屋拆迁一样,被告接收原告交还的涉讼商铺钥匙即为对该商铺的接收,至于被告在接收原告交还的钥匙时未对涉讼商铺进行验收,系其放弃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交还涉案商铺后留置于商铺内货物的缺损亦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继续在该涉案商铺内经营,系其与业主XXX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另一法律关系。XX与业主XXX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XX也已于2009年12月23日将涉案商铺归还业主XXX,故XXX有权对涉案商铺进行处分;原、被告已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也按约交还涉案商铺,故原告有权与业主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接受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则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每天3,000元,仍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千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A补偿款9万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A上述应付之款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原告A负担725元,由被告B负担1,025元,被告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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