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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海某某、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被告陈某某,男,29岁。

被告海某某,男,55岁。

被告藏某某,女,4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海某某、藏某某及高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姚建勇,被告陈某某、海某某及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查明豫x客车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与高保国无关,原告李某某当庭撤回了对高保国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租用被告陈某某、高保国一辆宇通55座的大型客车,车号为豫x,租金为每天1500元,租期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后双方订立协议并由被告海某某、藏某某担保。2009年1月19日原告开车至安徽省界首市时,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是虚假的,所以被界首市X路运输管理所罚款3000元,此后,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其承担罚款,可被告却于2009年1月23日早上强行将车收回,现在既不退还押金,也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退还押金x元;二、被告承担罚款3000元;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上藏某某的名字是原告后来加上的,陈某某持有的租车协议上没有藏某某的名字,租车协议的甲方是高保国、陈某某,乙方是田保银和原告李某某,乙方租甲方三辆客车,其中高保国的一辆是豫x,陈某某的两辆是豫x和豫x。豫x客车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不是虚假的,收取的x元押金是三辆车的,每辆车的押金是x元,已经退还给田保银x元。2009年1月23日早上在郑州的高速公路上强行将豫x客车收回,是因为司机给陈某某打电话说客车超载。

被告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海某某是介绍甲乙双方达成租车协议,并不是保证人,海某某不应承担责任。x元押金是三辆车的保证金,而不是一辆车的保证金。

被告藏某某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经王奇和被告海某某介绍,2009年1月2日田保银和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高保国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田保银和原告李某某租用高保国、陈某某三辆客车进行营运,其中高保国的一辆是豫x,陈某某的两辆是豫x和豫x。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租金为23.2万元,协议中约定不能超载营运。田保银和原告李某某向陈某某、高保国支付了x元押金,每辆车押金为x元,由介绍人即被告海某某收到押金后交给了高保国、陈某某。租赁关系成立后,豫x客车由原告李某某进行营运,田保银将豫x、豫x两辆客车转租给张某某等人,并收取了保证金x元,2009年2月18日陈某某、高保国将豫x、豫x两辆客车收回时,把x元押金退给了张某某。2009年1月23日早上,豫x客车正在营运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在郑州的高速公路上强行将该客车从原告李某某手中收回。

另查明,2009年1月17日,豫x客车在江苏省湖州市因超载11人被江苏省湖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包车牌。2009年1月19日李某某因使用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安徽省界首市X路运输管理所处以3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租车协议、押金收条、租金收条、罚款收据、田保银出具的收到条、因超载被处罚记录、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田保银和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高保国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田保银和原告李某某交纳的x元押金是针对租车协议中约定的三辆车的,每辆车押金为x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豫x客车押金为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月17日,豫x客车在江苏省湖州市因超载11人被江苏省湖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包车牌以后,同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因使用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继续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安徽省界首市X路运输管理所处以3000元罚款,该3000元罚款不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李某某在履行租车协议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被告陈某某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被告陈某某却在原告李某某营运过程中将豫x客车强行收回,其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将豫x客车的押金x元退还原告李某某。被告海某某、藏某某在租车协议中并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租车押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某某、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8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宽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王振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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