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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4KM+983M处时,撞到路右边的隔离墩上,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田某乙、周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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