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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殷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职工,住(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称和辩称:董某系我行职工,2004年1月1日我行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同年11月17日,该合同到期后,2004年11月18日,我行通知董某将合同效力延续至我行改制为股份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合同签订之时,董某签字表示同意。2006年11月15日,我行根据中行河南省分行的文件精神,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董某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4日研究决定以安中银(2007)X号文件终止与董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通过公证的形式通知董某。4月20日董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我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仲裁审理,以安劳裁字(2007)X号仲裁书裁决我行与董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行认为:1、我行与董某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裁决我行与董某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不妥当;2006年11月16日以后至我行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3、仲裁书以我行在2006年11月15日给被告下达签订劳动合同是书面通知,认定我行同意与董某续订劳动合同事实错误;4、仲裁书以《劳动法》第20条裁决我行与董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某要求与我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董某诉称和辩称:我于1990年12月入伍,1993年12月退伍,1994年7月经退伍办安置到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工作至今。1994年7月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4年4月1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以“应付某级例行检查,完善档案管理”为名,让我签订了一份合同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我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保持劳动关系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要求我以劳动派遣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终止劳动关系,降低工资。2007年4月4日,因我不同意按劳动派遣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向我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薪酬改革后,薪酬实行新的发放办法,并严格保密(企业与职工签订有保密合同),而我排斥在外,不能实行同工同酬(从2006年12月份开始)。我是一名退伍军人,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我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应享受到保障一次性就业的待遇,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享受同工同酬。裁决书未能全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偿我工资差额x元及企业职工年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董某之间的争议系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予以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

二、驳回董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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