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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9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李某丙将科峰煤矿转让给李某某,该矿原承包方李某甲因与李某丙存在经济纠纷,拒不离矿。2010年2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新承包方李某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领、张某己、徐富强、石某、吴国峰(五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X村的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志伙同李某、李某贤(另案处理)等人带领十余名工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该煤矿院内,双方持械相互殴打,致石某、何某、张某戊、李某乙等多人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何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戊、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2月1日被传唤到案。2010年3月6日,在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次事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科峰煤矿向李某甲支付因承包合同、刑事赔偿等各项费用10万元,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某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领、张某己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戊、何某、石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梁某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持械聚众斗殴前,科峰煤矿新承包方采用不正当方式对仍与矿方存在经济纠纷的原承包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进行驱赶,是引发此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他人雇用指使,积极参与了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其与矿方之间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而遭他人无理驱赶的情况下,李某甲召集人员参与斗殴,其子被告人李某乙直接参与斗殴,其二人在此次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鉴于本案发生后,科峰煤矿已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根据三被告人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存在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上班时是对方先动的手,不是有预谋有组织。二审期间,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后又提交上诉书,称是因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其父母没来看望而生气,是怄气、冲动才提出的撤诉,原判量刑太重,要求继续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在持械聚众斗殴前,科峰煤矿新承包方对仍与矿方存在经济纠纷的原承包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进行驱赶,后引发双方械斗,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受新承包方有关人员雇佣指使,持木棍积极参与了殴打对方人员,并未认定其参与组织预谋,上诉人王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本案发生后,科峰煤矿已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故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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