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罗某某(本院依法追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34年,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74岁。

被告高某某,男,67岁。

被告罗某某,女,67岁。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罗某某(本院依法追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谭某某以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子高某奎结婚,当时的嫁妆,帮忙搬运的人员皆知。2006年3月,高某奎病故。2007年冬月,原告再婚到悦崃镇,全部家庭财物留在原老家。包括稻谷1500公斤(个人500公斤)、包谷750公斤、黄某25公斤、花生5公斤、栽种于大棚(地名)的三年生黄某一亩、全木房一间、电视一台和卫星天线、高某合一套、柜子两口、凳箱两口、凉板床一张、书案一张、碗柜一个、方桌两套、活动桌一套、火盆一套、被条十床、箱子六口、碗十副、盘子四副、瓷盆六个、餐盘两个、磁坛两个、坛坛两个、菜盆两个、锑水瓢两把、儿童凳四个、方凳四个、胶桶两个、新茶壶一个、锑锅一口、铁锅两口、电饭锅一个。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锁大门的锁换为被告的锁,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全部控制,不准原告搬动。综上所述,被告借其为高某奎代借治病款为由,非法控制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财产。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财物分别存放在其原使用的厨房、木房和砖房内,其中木房和砖房是自己锁着的(没有将钥匙给与被告),厨房未锁。厨房内放有碗柜一个、洗脸架一个、木脚盆两个、瓷盆六个、锑瓢两把和铁锅两口。原告认可木房是被告修建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财产有高某合一套、柜子两口、凉板床一张、书案一张、碗柜一个、方桌两套、活动桌一套、火盆一套、方凳两个,凳箱两口是原告与高某奎结婚时被告出的木料做的。木房是被告82年修建的,不是原告的。其他财产被告不清楚有没有。除厨房而外,原告放东西的其他房子都是原告自己锁着的,厨房内只有碗柜一个。原告已于2008年至2009年将嫁妆背走。原告在大棚栽的黄某只有4分。

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两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将其财产核实清楚,原告均拒绝前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原告的父亲)的证实,证明原告的嫁妆有哪些;2、证人××、秦××的证实,证明原告曾经请他们到其婆家搬运嫁妆,结果因为其婆婆不准而使三十几人空手而归;3、证人谭××、陈××的证实,证明原告与王朝安结婚时原告未带任何东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杨××的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据系孤证,且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对证人谭××、秦××证实原告曾经请人到婆家搬运嫁妆因其婆婆不准而未搬走的事实予以认可;3、对证人谭××、陈××的证言不予采纳,因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谭××、秦××的证言,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被告儿子高某奎之妻,高某奎于2006年因病去世。原告与高某奎结婚时的嫁妆有高某合一套、柜子两口、凳箱两口、凉板床一张、书案一张、碗柜一个、方桌两套、活动桌一套、火盆一套和方凳两个。原告的财产存放于其与高某奎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内,其中木房和砖房由原告锁着(被告无钥匙),厨房未锁。原告于2007年在大棚(地名)栽种有黄某若干(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木房一间系被告修建,电视机一台及天线设备已经本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作出处理。原告于2007年与王朝安再婚后到悦崃镇X村勇为组落户。原告曾经请人到被告家搬运其嫁妆,双方因偿还为高某奎治病所借款项发生争执,被告未准许原告搬运。

本院认为:原告的嫁妆及高某奎死后原告所栽种的农作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因偿还为高某奎治病所借款项的纠纷已经本院作出判决,被告对此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应再采取私力救济,被告不准许原告搬走嫁妆等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嫁妆和其他财物,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而原则上只能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即高某合一套、柜子两口、凉板床一张、书案一张、碗柜一个、方桌两套、活动桌一套、火盆一套和方凳两个。被告主张凳箱两口系其提供的木料,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嫁妆。木房一间属被告所有。大棚的黄某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所主张的面积不一致,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电视机一台及天线设备已经本院另案作出判决,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被告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其回答是“不清楚有没有”。从公平角度而言,该部分财产应当以实际存在为准。被告不得擅自打开原告加锁的房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财产搬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大棚(地名)栽种的黄某归原告所有;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存放于室内的嫁妆等财产,由原告负责搬运,搬运时须通知被告在场;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木房一间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代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