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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09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之夫宋玉学因欠本村村民赵玉山、郝连花债务,于2006年4月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以(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玉学偿还赵玉山、郝连花借款本金x元,二年借款利息2261.4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玉学未执行该判决。浚县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赵玉山、郝连花的申请,对查封宋玉学的五间门面房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7年10月29日,浚县人民法院以(2006)浚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玉学所有的位于浚县X乡X村路北门面房五间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赵玉山、郝连花抵偿债务,裁定生效后,宋玉学一直未履行。

2008年6月4日,浚县人民法院以(2006)浚法执裁字第58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本案被告人钱某某为被执行人,并限钱某某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261.40元。被告人钱某某和其丈夫宋玉学一直不执行该裁定。2008年12月24日,浚县人民法院将上述钱某某、宋玉学夫妇的五间门面房抵偿给赵玉山、郝连花。次日,钱某某和宋玉学强行搬进该房屋内居住,在法院通知其搬出该房屋的情况下,钱某某拒不搬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证人刘XX、刘X贤证言,判决书,裁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与宋玉学共同生活期间,宋玉学与赵玉山、郝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日作出(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玉学偿还赵玉山、郝连花借款本金x元,二年借款利息2261.40元,并承担诉讼费15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玉学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浚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赵玉山、郝连花的申请,对宋玉学与钱某某共同所有的五间门面房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7年10月29日,本院以(2006)浚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玉学所有的位于浚县X乡X村路北门面房五间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赵玉山、郝连花抵偿债务。裁定生效后,宋玉学一直未履行。

2008年6月4日,本院以(2006)浚法执裁字第58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告人钱某某为被执行人,并限钱某某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261.40元。被告人钱某某和其丈夫宋玉学一直未履行该裁定。2008年12月24日,浚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上述钱某某、宋玉学的五间门面房抵偿给赵玉山、郝连花。次日,钱某某却强行搬进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责令其搬出该房屋,履行(2006)浚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6)浚法执裁字第585-X号民事裁定,钱某某仍拒不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环节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均以“不知道”的方式回答,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和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与宋玉学、钱某某是一个村的。2005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我租他们的门面房开了个小超市。我们搬出后,宋玉学、钱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搬到该门面房居住至今。

(2)证人刘X贤证言。证实:我是村会计,宋玉学是我们村的,法院到我们村来了很多次,让他们搬出去。宋玉学和钱某某没搬出去,还和法院的人吵架,有时推推拉拉。这两年宋玉学病了,法院找钱某某说事,钱某某也不管,对人家说愿咋办咋办。

3、书证

(1)(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宋玉学应给付赵玉山、郝连花本金x元,利息2261.40元,并承担诉讼费1570元。

(2)(2006)浚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宋玉学所有的位于浚县X乡X村路北的五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赵玉山、郝连花。

(3)(2006)浚法执裁字第585-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钱某某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限期履行其义务

(4)浚县人民法院关于钱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一案的移送审查建议证实:2006年6月26日,赵玉山、郝连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1日依法作出的(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及时向宋玉学送达执行通知书。宋玉学却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其给付义务,虽对宋玉学的五间门面房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经赵玉山、郝连花同意,本院裁定把拍卖的五间门面房以拍卖保留价x元抵偿给赵玉山、郝连花。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宋玉学之妻钱某某(本案被告人)为被执行人,让其限期履行义务,被告人钱某某以与其无关为由拒不履行。在本院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时,其外出躲避,逃避执行。后经本院多次督促,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保证,保证等其子宋国阳办完婚事后偿还欠款,但仍未履行其承诺,拖延逃避执行。

2008年12月24日,宋玉学、钱某某与刘玉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我院将抵偿的房屋与申请执行人赵玉山、郝连花进行了交付。但宋玉学、钱某某又于次日擅自搬入居住,虽经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仍拒不搬出,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5)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生于1957年6月3日。

(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又恶意居住已经裁定抵偿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而拒不搬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游新宇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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