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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李某某支付购煤款,杨某某联系买主并支付运费合伙做煤炭买卖生意,书面约定利润平分,损失共担。同年,3月14日原、被告与临安锦南燃料有限公司张诚签订供应60个车皮烟煤合同后,同年6月5日,张其华(张诚合伙人)收到李某某15车皮发煤大票并出具收条,先后付款x元,此款均转由杨某某收款并向李某某出具x元收条。同年6月6日李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不要再发货到临安,杨某某不听劝阻,又向张其华发煤5车皮,造成货款无法收回。供煤期间,李某某先后支付购煤款及运费x元,杨某某支付购煤款及运费x元,之后,因追索煤款,李某某先后支付诉讼费、(略)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x.92元,外欠(略)代理费x.30元,尚有外欠煤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未收回。合伙经营期间共支出了含尚欠(略)代理费x.35元,已收回煤款x元,实际损失x.25元(未含收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煤款x元,分担亏损款x.62元,并承担诉讼费,以及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临安市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x元,因打官司支出(略)费,原、被告存在x元债权的事实。

2、发煤合同、《煤炭专用合同》、补充协议、张其华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共发货1282吨煤的事实。由于被告因造成2万元计划费损失的事实。

3、杨某某《承诺》证明材料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被告收取了6万元煤款的事实。

4、三门峡市商务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在合伙中,存在5000元计划费损失的事实。

5、李某某购原煤收据以及运煤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煤支出x元,以及支出运煤费x元。

6、李某某购煤收据以及运煤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购煤款x元,以及支出运煤费x元。

7、济源市交通物资公司收据及电信专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计划费x元,以及话费5.1元。

8、委托代理协议、(略)函、委托授权书、(略)费发票、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x元,尚欠代理费x.30元,以及支出诉讼费5746元,判决原告承担4620元的事实。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债务支出x.85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我已提出管辖异议,中级法院已驳回我的管辖异议,该案事实比较复杂,我和原告口头合伙是事实,但我们的投资和亏损都未结算,因此该案法院无法处理,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周政策的证明。

3、谢道田的证明。

证据1、2、3用于证明被告在权河暂住了6个多月。

4、紫阳县矿产资源临时采矿证,用以证明被告在高桥村采矿。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李某某支付购销款,杨某某联系买主并支付运费合伙做煤炭买卖生意,并约定利润平分,损失共担。2002年3月14日原、被告与临安锦南燃料有限公司张诚签订供应60个车皮烟煤的合同,随后原、被告分别向张诚、张其华供应了20个车皮的原煤,由于张诚拒付煤款,原、被告于2007年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7月23日判决张其华给付原、被告煤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1388元,合计x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退还煤款x元,分担亏损款x.62元。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临安市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煤合同、《煤炭专用合同》、补充协议、张其华收条、杨某某《承诺》,证明材料收条,三门峡市商务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条,李某某购原煤款收据以及运煤费收据,济源市交通物资公司收据及电信专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略)函、受托授权书、(略)发票、诉讼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早已终结,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亏损未进行清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煤款x元,分担亏损款x.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双方清算的结果,本院开庭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对其投资,亏损进行了清算的依据,为此法庭在庭审中责令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清算的依据,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相关清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合伙解算已清算的证据,本院通知其提供清单的证据,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煤款x元,分担亏损款x.62元以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审判员施恒峰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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