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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被告凌某、张某、凌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被告凌某

被告张某

被告凌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凌某与被告凌某、张某、凌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凌某、张某、凌某、被告某集团、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等人的动迁用房,被告凌某、张某的户口是在动迁后由他处迁来系争房屋。原告年幼时居住于外婆家,之后,贷款购买房屋居住,对动迁房的情况并不了解。2009年5月,原告父亲退休回沪,被告拒绝原告父亲的户籍入户。经查询后才得知,被告凌某、张某、凌某已于2004年10月伪造原告的签名与某集团、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产权由凌某、张某、凌某共同共有。原告认为,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五被告之间就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租赁状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凌某、张某、凌某辩称: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专程到原告处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及其父亲明确表示不主张居住权,也不要求被告作出补贴。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后,也向原告父亲说明过,对此,原告均是明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实非原告本人所签,当时考虑到已向原告征求过意见,况且原告居住较远,不方便送到原告处签字,所以由凌某代签。对此,被告也有一部分责任,所以,被告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某集团、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凌某在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存在瑕疵,被告某集团、某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凌某”的字非原告所签;2、《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集团、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凌某侄女,被告凌某、张某系夫妻,凌某系凌某、张某之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原告系知青子女,为被安置人员之一。2004年10月,被告凌某、张某、凌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购买手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被告凌某签了原告凌某的名字。并于2004年11月5日与某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某公司作为某集团的代理人办理购买房屋的具体手续。2009年5月,原告父亲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受阻,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再查明,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维修基金1043元、手续费及权证费144元。上述款项非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产权归属的确认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也享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凌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原告的名,但无证据证明凌某的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现原告否认其知道被告的购房行为,事实上否认了原告有授权签字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被告凌某、张某、凌某与某集团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系争房屋应恢复至购买前的公有住房状态,某集团应向凌某、张某、凌某返还购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1043元,至于恢复公有住房后不能退还的手续费及权证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应当由负有过错责任的凌某、张某、凌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张某、凌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就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公有住房状态;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恢复公有住房性质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凌某、张某、凌某退还购房款人民币x元及维修基金人民币1043元;

三、上述房屋在恢复公有住房状态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被告凌某、张某、凌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50元由被告凌某、张某、凌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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