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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与胡某云、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沟县棉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褀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略)(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河南省扶沟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县棉麻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褀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二被告为办棉纺企业,租用原告位于棉麻储备库的库房二幢,当时双方约定“每幢库房及配套设施年租金二万元,每年的租金在12月31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二被告至今租用原告两幢库房已三年,对于应付的12万元租金虽经原告派人多次追要,却分文未付。另外,原告当时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为二被告注册成立的扶沟县长江纺织有限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等手续,由二被告承担费用。但是原告为二被告办理好上述登记手续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办证费用5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2万元及为二被告垫付的办证费用5000元,并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胡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石某某为办棉纺企业,于2006年5月13日与原告扶沟县棉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棉花储备库库房三幢及配套办公设施,租用期为十年,自二0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止,每幢库房及配套设施年租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租金每年按实际使用库房数交纳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经查,二被告实际使用库房二幢及配套办公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库房及配套办公设施的义务,二被告租用原告两幢库房至今已三年,拖欠原告租金12万元,经原告多次派人追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棉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某某、石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为二被告垫付的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扶沟县棉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石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胡某某、石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审判员张晓峰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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