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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发现本人看护的湖南嘉裕有限公司先锋溪村“板栗湾”山场有几株已被剥皮的杉树,谎称已请示了公司负责山场管理人员杨某戊同意,便雇请易某丙、夏占良、杨某乙、易某丁将已完全剥皮的7株杉树砍伐,并加工成原木扛至公路边,待销售后,将木材变价款与其雇请的砍树人平分后据为已有。休息后,夏占良自作主张开始在公路下面板栗湾山场砍伐杉树,被告人易某甲未加制止而离开现场回避,致使夏占良砍伐杉树8株、易某丙砍伐4株时,易某甲回到现场才被阻止砍伐。经鉴定,两处共计砍伐杉树19株,立木材积4.577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杨某戊、易某己、易某庚、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立木材积鉴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身为护林员,为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邀伙他人砍伐自己看护的林木,计立木材积4.5779立方米,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退回给了被害人,未造成更大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承信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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