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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工业用缝纫机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此外,双方另约定,如逾期付款的,则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应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工业用缝纫机设备131台(套),总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价款x元,余款x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x元,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x元;二、被告应偿付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76元(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和4.86%,分时间段、分数额进行计算)。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15日的供销协议一份;

2、送货单五份;

3、2009年8月4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4、付款凭证及附件各一份;

5、2010年1月31日的付款计划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供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不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9.62元,减半收取4429.81元,由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28.7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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