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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29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0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冀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郑彦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11日17时,肇事司机王某君驾驶豫x货车行至襄城县X路时,将骑老年助力车的原告撞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肇事司机王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腿和腰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实际车主为郭某某、王某某,并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现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822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共计x.27元,被告运输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无证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某甲的户籍,据以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29年8月28日,为非农业户.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豫x车司机王某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据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李某甲入院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27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故没有取得医院正式票据。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个月是2个人护理,之后是1个人护理。

证据六、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证明及6、7、8月份工资表,据以证明,李某乙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四分公司员工,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对父亲护理,从2007年9月份停发工资,2007年6、7、8月份连续3个月,李某乙月工资为1500元。

证据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八十五分公司证明及2007年6、7、8月份工资表,据以证明李某义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八十五分公司员工,为护理父亲李某甲,从2007年9月份停发工资,2007年6、7、8月份连续3个月,李某义月工资为15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3张,据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交通费576元。

证据九、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

证据十、襄城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襄)价涉车字(001)第X号结论书及发票,据以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100元。

证据十一、豫x行车证正、副本,据以证明豫x车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证据十二、豫x车辆保险卡,据以证明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证据十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检查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据以证明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公司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于x货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王某某、郭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襄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一份。

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的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出院证、二被告的异议为:出院日期有改动,上边加盖的是住院专用章;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异议为:证据四、证据五印章不符合要求,上面有改动,原告住院一年多,超出了医学上规定的140天时间;证据六、证据七形式上有瑕疵,先加盖公章,后填的内容,证明内容上不确切,停发多长时间、停发多少均不明确,护理证明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上均没有起点及时间;证据九程序违法,上边记载的出院日期与出院证上的日期不符;证据十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依据材料不完整,不确切;对证据十三的异议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提供每日清单。

原告李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四,证据五及出院证,与本院调取的襄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六、证据七系李某乙、李某义为护理其父亲无法从事工作而发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八系客运正式票据,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情况相符,应予采信;证据十三客观反映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对证据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三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1日17时许,肇事司机王某君驾驶豫x货车行至襄城县X路时,将骑老年助力车的原告李某甲撞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王某君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伤后当日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甲左腿及腰部骨折,根据李某甲伤情,在治疗期间,前三个月两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李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27元,交通费576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车辆损失1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腰椎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

另查明,豫x号货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郭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李某甲x元;该交通事故司机王某君,系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的雇员,王某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该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驾驶员王某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王某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雇主郭某某、王某某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运输公司负责组织学习法规政策,帮助挂靠车辆交纳各种规费、保险等服务项目,不能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营,也未从中获得收益,且运输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法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于2007年9月11日受伤入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前,损失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客观条件,所以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甲的治疗结束日为2008年11月26日,从此起开始计算时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甲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x.27元(共花医疗费x.27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x元)2、护理费x元(依照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前三个月需两个人护理,以后按一人护理,前三个月由原告儿子李某乙、李某义护理,其二人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护理费计1500元/月×3个月×2人=9000元。之后一人护理,护理天数411—91=320,费用为1500÷30×320×1=x元),3、交通费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411天×每天30元=x元),5、营养费4110元(411天×每天10元=4110天),6、残疾赔偿金7277.05元[2008年河南省城关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5年×11%(两处X级伤残等级系数)],7、车损及鉴定费1900元;8、根据侵权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款项共计x.32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及其费用的过高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32元。以上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x号货车向其公司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75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21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献波

审判员牛军玲

审判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八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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