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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盛某某,女,1949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甲,男,53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28岁,住址(略)。

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任该医院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盛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甲、关某乙、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因被被告诊断为耳瘤而入住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当时根据被告的要求交款2000元,被告为原告做完手术后,原告出现口歪眼斜、视力严重下降、角膜糜烂的症状。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又转回被告处治疗。现原告左眼视力仅达到0.15度,口仍然歪斜,听力严重下降,可被告拒绝为原告采取有效治疗措施,经交涉无果。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将原告造成终身残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422.8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做手术,原告术后出现嘴歪眼斜面瘫症属正常手术风险,院方已把手术风险告知了原告,被告主观无过错。原告未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要求残疾赔偿金,同时又要求继续治疗费,二者相互矛盾。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相互矛盾,要求明显过高。关某医疗费,原告的私自购药及治疗中耳炎的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的期限是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4月9日,而原告2008年12月13日入院是治疗中耳炎的,因治疗中耳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关某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却未提供;伤残鉴定是在没有治疗终结后进行的,是否构成伤残不确定,残疾赔偿金也不确定;继续治疗费,既然构成伤残,继续治疗费显然无理。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四份;2、被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3、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计1041.9元;4、医药销售统一发票4张,计382元;5、交通费票据81张,计1050元;6、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7、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门诊病历不是住院病历;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清单是治疗中耳炎的;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无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相佐证;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私自购药,不应支持;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有部分票号是相连的;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治疗中耳炎的费用;对证据7,认为原告出现面瘫后,治疗期限没有终结,原告鉴定证据不足,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有继续治疗费。

依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因感头晕、头疼、耳鸣,到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胆脂瘤型中耳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乳突根治术。2009年1月6日,原告出现了左面部面瘫,嘴歪眼斜的症状。被告送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后,继续在被告处为原告治疗。2009年3月20日被告停止为原告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出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某及其伤残程度和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许昌重信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某某左侧完全性面瘫与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乳突根治术存在因果关某。2、被鉴定人盛某某左侧完全性面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了许昌重信司某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盛某某左侧面神经损伤后需要手术修复与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二万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422.8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费用共计x.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耳炎,进行乳突根治术后,原告左侧面神经出现损伤的症状。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乳突根治术存在因果关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术后于2009年1月6日,出现了左面部面瘫,嘴歪眼斜的症状,于2009年4月9日出院,原告的相关某用应于2009年1月6日起算。原告的医疗费用计1391.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计12.37元x107天=1323.59元,护理费计12.37元x94天=11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x94天=2820元,营养费计10元x94天=94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x20年x50%=x元,继续治疗费为x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计,原告的伤情已构成6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按x元计,上述各项费用计x.2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的2000元费用,系治疗中耳炎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按x元赔偿,无相关某据证明,不予支持。关某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计,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需两人护理,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定残后不应有继续治疗费,该主张无相关某律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23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献波

审判员牛君玲

审判员王丽霞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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