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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胡2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2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受胡2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受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2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6时52分许,刘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x三轮变拖沿镇X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X镇于门桥东刘某路口地段,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同向减速左转弯的车辆时,车辆驶入路口北侧,车辆前部撞到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至路口的行人胡2某(手中抱着儿子鲜某某),造成胡2某、鲜某某跌地,胡2某被苏x三轮变拖前轮向前挤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2某、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2某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于2009年6月28日出院,后胡2某又多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4日,胡2某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一审中,胡2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胡2某为VIII级、X级、X级、X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2010年3月26日,胡2某将诉讼请求增加为x.55元。庭审中,胡2某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认收到刘某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胡2某自2006年12月12日暂住江阴,现暂住江阴市X路X号X室。胡2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鲜某某,X年X月X日生。

又查明:刘某某就苏x三轮变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就苏x三轮变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2某、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胡2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1134.30元伙食费后,确认医疗费为x.67元。关于误工费,胡2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胡2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胡2某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2某共住院35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5天×18元/天)。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个月,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胡2某构成VIII级、X级、X级、X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40元[x元×20年×(30%+2%+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胡2某主张x.18元(x元/年×17年×36%÷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2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x元;不足的部分x.25元,由刘某某负责赔偿;刘某某已支付x元,刘某某还应赔偿x.2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胡2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2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刘某某赔偿x.25元;刘某某已支付x元,刘某某还应赔偿x.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胡2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910元,由胡2某负担3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由刘某某负担800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未按规定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拖拉机驾证,持“L”证驾驶苏x号变形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胡2某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x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等理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并没有对其驾驶资格提出过异议,虽然其没有申领拖拉机驾证,但其持“L”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符合《江苏省“L”证准驾车型》,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属于违章驾驶,而不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刘某某未申领拖拉机驾证驾驶拖拉机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2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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