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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行初字13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所民警。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下称轵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轵城派出所及第三人杨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轵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轵城派出所于2009年2月25日对杨某甲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月31日下午5点多,杨某甲到轵城天江红绿灯路口西南处杨某乙的建材店找杨某乙说事时,杨某乙和杨某甲发生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甲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月31日中午,其与朋友在东天江村小军家喝酒。期间,杨某乙与石小波也到小军家玩。后不知为什么李某领和贾二伟、石小波发生打架。其上前劝架,杨某乙说其拉偏架,对其阻拦并动手打其。当天下午约5时许,其去杨某乙在天江村X路口西南处开的建材店找杨某乙父亲说事,遭杨某乙及其姨父的殴打,其受伤昏倒,后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是受害者,没有殴打杨某乙,轵城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轵城派出所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轵城派出所辩称:其所对杨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同意轵城派出所的处理意见。

被告轵城派出所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31日下午3点多,在东天江村小军家曾发生打架事件,杨某甲参与打架,其参与拉架。杨某甲及其亲戚认为其拉偏架,对其不满。事态平息后不久,其与石小波到其开的建材店内,杨某甲也来到其店内,杨某甲的表亲们在店门外站着。杨某甲问小军的手机号,其说不知道。杨某甲将其手机扔在地上,手机被摔坏。杨某甲又朝附近堆放的陶瓷盆蹬了两下。其质问杨某甲想干啥,杨某甲说“就是来砸你的店”。其去推杨某甲,杨某甲转身掂起旁边放的不锈钢盆砸其。其躲了一下,盆砸在桌上。其用手拽住杨某甲的一只胳膊,杨某甲朝其的右手咬了一下。其生气便用手朝杨某甲身上乱打,杨某甲也朝其头上打了两拳,并用手抓了其的脸。其二人相互打对方时,杨某甲退到店门口被杨某甲的表亲拉出来。杨某甲在门外站了1分钟,自己倒在地上。

2、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31日下午5点多,在东天江村小军家曾发生打架事件,其赶忙去劝,杨某乙不让其拉架,其与杨某乙撕拽起来。事后,其发现自己的嘴烂了,不愿意。杨某乙走了,其在后跟着。杨某乙在天江红绿灯西南处开了卖水泥的店,杨某乙进店,其跟着进,杨某乙不让其进。后其进店,杨某乙将其推倒在地。当时店内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和一个女人。其起来后走到店门口,杨某乙一把拽住其,其也用手拽住杨某乙。接着,杨某乙和那个男人便对其乱打起来。杨某乙还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后来不打了,其不愿意。杨某乙将其往店内拉时朝其下身隐私部位踢了一下,其晕倒在地。

3、石小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31日下午,其曾骑摩托车带着杨某乙来到杨某乙开的建材店。杨某乙进店后,其发现杨某甲也进了杨某乙的店。其进店后,见杨某甲在店内踢卖的瓷片,并将杨某乙的手机摔在地上,听杨某甲讲话的意思是不让杨某乙在此村开店。杨某乙为保护店内物品,与杨某甲发生打架。杨某乙用拳打了杨某甲的脸,杨某甲也打了杨某乙的脸。杨某甲和杨某乙的亲戚在那里拉架。杨某甲与杨某乙拉扯有几分钟。杨某甲还在那里骂。其回家时,双方已被拉开,但还在那里互相骂。

4、靳秋梅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31日下午5点多,其在摩托车店内,听到隔壁杨某乙的店内有摔东西的声音。其赶快过去,见一中年男子(后听说叫杨某甲)正与杨某乙厮打在一起。其丈夫赵国奎去劝架。杨某甲朝赵国奎脸上抓了一下。当时店内还站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经劝说,杨某乙与杨某甲暂时不打了。二人到店门口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相互用脚乱踢对方。杨某甲假装着自己倒在地上

5、李某领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31日下午,在东天江村小军家发生了打架事件,结束后,其来到天江红绿灯路口买烟,出来往北走时,听见杨某乙的店内有吵闹声。从杨某乙店内出来几个人,有的不认识。在店门口外,杨某乙与杨某甲发生拉扯,杨某乙踢了杨某甲身上一下,杨某甲倒地。杨某乙踢在杨某甲身上啥部位其没看清,其见杨某甲脸上流血了,杨某乙脸上有点擦伤痕迹,后120车将杨某甲拉走了。

6、郜冬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31日下午6点多,其到天江路口买东西,见杨某甲与杨某乙在杨某乙的建材店门口正搂着撕拽,旁边有一妇女(估计是杨某乙的姨)在劝,其也过去劝说,劝不住,其便去买东西,等其返回,见二人在店门口吵架。

7、杨某乙的脸部受伤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轵城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杨某乙的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石小波与杨某乙系好朋友,石小波与杨某乙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靳秋梅系杨某乙姨,靳秋梅与杨某乙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也不应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郜冬香的证言模糊,证明不了什么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是何时拍的,有伤没伤不清楚。

第三人杨某乙对被告轵城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某甲所说是虚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某领所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其和石体大去东天江国道口散步,看到十字路口西南从北往南第一家有个人搂住杨某甲,还有个女的拉住杨某甲在劝架,一个三十岁男子往屋拽杨某甲,嘴上还说“打死给你送火葬场”,说中间还踢了杨某甲一脚,随后杨某甲跌倒在地。

2、证人石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其和张保富一起去散步,看到国道十字路口西南角有人打架,有一个人拉住杨某甲,还有个女的在劝架,过一会有个人从建材店出来踢了杨某甲一脚,然后杨某甲倒地。

被告轵城派出所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撤销其所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人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所述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轵城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轵城派出所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存在违法行为,不能推翻轵城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下午5点多,杨某甲因当天中午在东天江村小军家劝架时与杨某乙发生争执之事,来到207国道天江路口西南处杨某乙的建材店,与杨某乙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轵城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认定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某甲罚款200的处罚;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某乙罚款200的处罚。杨某甲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轵城派出所对杨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轵城派出所认定杨某甲与杨某乙互相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杨某甲称其没有殴打杨某乙,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轵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甲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2009年2月25日对杨某甲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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