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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甲、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郇封镇X村的废弃砖窑地,原告为使用第三村X组位于原告石料厂西边的顺路坑地124米×46米约8.556亩土地,2008年10月1日与第三村X组签订了《承包平整土地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规定开始对合同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平整,二被告无理阻挠,使原计划五天平整结束的土地进行了十天也未平整完毕,同时也造成原告无法使用顺路坑地放水,请求判令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赔偿玉米切杆费3000元,复耕费7926元,其它损失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占用的9333.33平方米土地是一般耕地,不是废弃窑地,复耕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借复耕之名毁坏土地,其准备使用的面积为8.556亩的大坑放水就是这样;制止原告非法占地的是修武县国土局,而不是雪庄村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郇封镇X村民小组签订一份《承包平整土地合同》,合同规定:将石料厂西边的顺路坑地东西长124米、南北宽46米,合计8.556亩的土地让原告挖坑作放水使用二年,即2008年10月5日—2010年10月5日;原告应将石料厂西边南至南柳地边、北至大路、东至石料厂、西至四组地边的荒地进行平整;要求平地前切两遍玉米杆,平地结束后应将全部土地犁一遍、耙两遍。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工、机械进行平整,原告支付徐××切玉米杆费3000元,平整土地加油1200升,按当时柴油市场价格5.4元/升,折合款6480元;原告请徐××挖坑付出工价款x元。原告工作期间,受到了来自被告的阻挠,使原告在进行了部分工作后停工,也无法使用放水坑。

本院认为,原告与郇封镇X村第三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符合协商一致、平等互利原则,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遇被告阻挠,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玉米切杆费3000元,复耕加油费用6480元,合计94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挖坑机械台班损失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各承担10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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