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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诉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该局职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国军、公路局及其直属分局代理人樊壮科、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晚,原告张某甲放学后骑摩托车带其爱人温XX一起回家,当行驶到平桐路沙河桥北虹昊机械厂斜对面时,撞上路面上堆放的大土堆,致原告张某甲及温XX严重摔伤,张某甲住院27天,温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路局和直属分局作为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没有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

被告公路局辩称,我公路局不直接管理公路,对事发地段无管理职责,因此公路局不应作为当事人。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我分局不是适格当事人,我分局作为路政管理单位,没有清理道路垃圾的职权和义务,我分局已尽到对公路养护职责。依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路面养护要求并不是即时清除杂物,此案涉案垃圾是2009年11月24日晚2点偷倒的,出事也是在当天晚上,而公路养护部门第二天早上8点巡查发现时已清理,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尽到了养护职责。本案是由偷倒垃圾的人引发的事故,其应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我局也是受害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晚由身份不明的人在平顶山市X路沙河桥北虹昊机械厂对面的平桐路X路面上倾倒土后离去,该土堆长约7米左右,宽约3米左右,堆放在路东面,占据着道路无人清理。2009年11月24日晚10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市第二十九中学放晚自习后,骑摩托车带着其爱人温XX回市内,二人行致该土堆处时,撞上该土堆致张某甲、温XX摔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温XX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30日死亡。张某甲经治疗于2009年12月21日治愈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085.33元。

2009年11月25日上午,公路管理部门对该土堆进行了清理。

事发后因寻找不到向路边倒土的车辆及所有人,原告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死者温XX的父亲温某某、母亲宋某某对公路局提起赔偿诉讼,认为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要求判令其赔偿因温XX死亡,张某甲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中温XX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年×6个月=x元。温XX、张某甲医疗费分别为8851.95元(实际为7085.33元)和2164.76元(实际为x.46元),共计x.71元(实际为x.79元),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27天=108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抚养费9566.99元/年×10年÷2=x.95元,温XX母亲抚养费3388.47元/年×18年÷4=x元,以上共计x.86元。根据公路局过错责任要求其承担30%为x.4元,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x。诉讼中公路X路局是行政主管机关,不具对平桐路直接管理职责。原告根据公路局的答辩意见,根据在事发路段拍摄到的平桐路线KO+OOO-K7+465段管理责任标牌上管理单位责任人为郭某丙(公路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丁(公路分局副局长)的照片证据,追加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为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温XX系平顶山市第二十九中教师,其兄妹4人,其父亲温某某退休教师,其母亲宋某某农民,需其赡养,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张某乙2001年4月出生,城镇居民。温XX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以工伤死亡对其亲属给予一定的补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情况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户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平桐路沙河桥北段在平桐线KO+OOO-K7+465段的范围内,按照管理分工该段的直接管理单位是被告公路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公路分局作为管理单位有保证该段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2009年11月21日晚,事发路X路面东边,被人倾倒垃圾形成土堆,影响路面的安全畅通,但直至2009年11月24日晚三日内无人清除,作为管理单位的被告公路分局未尽到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义务。因被告公路分局的过失不作为,造成2009年11月24日晚,原告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妻温XX从此路X路面的土堆至原告张某甲摔伤,温XX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但此后果是由于案外人非法在路面上倒土形成土堆妨碍交通,存在安全隐患,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时疏于安全通行注意义务,公路分局未尽到安全保障通行义务三方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对此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路分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根据其过失大小本院确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现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符上述释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影响其民事赔偿请求。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86元。对此被告公路分局应承担x.86的25%为x.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公路分局的过失大小,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以上共计x.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分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路管理局系公路分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并不直接对事故发生路X路进行管理。其抗辩公路局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各项损失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负担23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宋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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