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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年龄不详。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龙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李XX(李某乙之夫、李某丁之子)的车辆在焦作与郝东亮发生交通事故,李XX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公司将理赔款x.5元给付了李XX。但李XX没有将此款赔付给郝东亮。之后李XX死亡,郝东亮以我公司为被告起诉。此案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郝东亮x元,并承担诉讼费533元,执行费335元。李某乙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某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被告系李某乙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丁、高某某辩称,我们只领取了4万元的李XX的死亡补助金,除此外没有继承李XX的任何遗产,所以我们夫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平顶山市九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出卖方),被告皓龙公司为托管方,李XX为购车人,三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由出卖方销售给购车人李XX货车一辆。该车后挂靠在皓龙公司名下经营,并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号为豫x。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人均为李XX,李XX雇佣司机为席留栓。2007年12月25日席留栓驾驶该车在焦作市与郝东亮相肇事,致郝东亮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留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席XX与郝XX达成调解协议,由席XX赔偿郝XX车辆损失8284元。达成调解协议后皓龙公司从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x.52元,并将该款交于了李XX。但李XX并未将该款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给郝XX。为此郝东亮又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对皓龙公司起诉。此案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皓龙公司向郝东亮赔偿车辆损失x元,主张债权的损失600元,并负担诉讼费533元。皓龙公司已向郝东亮履行,并承担执行费335元。2008年8月李XX死亡,现皓龙公司以该债务属于李XX生前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李XX的继承人继承有李XX遗产为由,对四被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XX与李某乙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丙;李XX之父李某丁、之母高某某;李XX与其父母在结婚后分户单独居住。李x年8月因工死亡后皓龙运输公司向其亲属支付李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救济金共计x.83元,其中李某丁支取,属于李XX的工亡补助金有4万元、生活补助费502.36元,下余款项除皓龙公司工会救济的9000元留在皓龙运输公司外,其它款均由李某乙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购车托管协议,保险理赔资料、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结婚证,被告李某丁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证人证言,李XX工亡保险待遇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x车的实际车主系李XX,该车于2007年12月25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李XX雇佣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由于李XX在收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理赔款后未对受害人赔偿,导致受害人对豫x登记的车主皓龙公司提起诉讼,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皓龙公司向受害人赔偿x元,负担诉讼费533元,在执行中又承担执行费335元,以上共计x元。该款皓龙公司承担后有权向实际车主李XX追偿。该债务系由李XX经营中产生,系李XX生前与其妻李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李XX现已死亡,作为李XX妻子的李某乙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皓龙公司同时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继承有李XX遗产为由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李某丁、高某某领取了李XX工亡补偿金4万元,而该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同时也不能证明李某丙继承有李XX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清偿债务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皓龙公司起诉李某丁、高某某、李某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驳回皓龙公司对李某丁、高某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皓龙公司请求追偿的其它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丁、高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x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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