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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携带绞剪、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林州市X镇X村至后郊村X路中间,割断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x×2×0.4通信电缆和x×2×0.4通信电缆各13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XX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王某X(已判刑)、王某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小西环西券路口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两根x×2×0.4、四根x×2×0.4、一根x×2×0.4通信电缆各40米,后将电缆卖到任玉芳的废品收购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9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证明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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