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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曹某丙与姜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男。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曹某丙与姜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姜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3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毛时代广场门口路段时与怀抱曹某丙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曹某丙二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驾车逃匿。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曹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甲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一级。曹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另外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对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12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器具费6254元、被抚养人曹某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33元、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x.33元等共计x.26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钱太多,其无力支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诉状中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驾驶员姜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后驾车逃匿,保险公司仅有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应当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2、保险发票一张;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身份证明;5、原告之间关系证明;6、原告所在村委证明;7、伤情及伤残鉴定费票据;8、刘某甲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9、曹某丙伤情鉴定结论;10、中医院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11、外购药票据;12、中泰脑科医院票据;13、饭票;14、交通费汽油票;15、中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16、中泰脑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17、刘某甲居住证明。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3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毛时代广场门口路段时与怀抱曹某丙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曹某丙二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驾车逃匿。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曹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曹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刘某甲伤后住院治疗至今,花医疗费x.6元,器具费6254元。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2月24日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一级,花鉴定费950元。另外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对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2612元(100天×26.12元/天)、护理费x元(26.12元/天×365天/年×5年)、营养费2100元(10元/天×30天/月×7月)、伙食补助费2100元(10元/天×30天/月×7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12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器具费6254元、被抚养人曹某丙生活费x元(17年×3044元/年÷2)、被抚养人刘某乙、于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33元(20年×3044元/年÷3)、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x.33元(20年×3044元/年÷3)等共计x.26元。

再查明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曹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万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饭票7121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产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另行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中心支公司称姜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x号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原告)的赔偿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11万元。对其余医疗费x.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某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33元、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x.26元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某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33元、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x.26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x.26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及由原告承担369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69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英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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