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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三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逸泉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刘某岗庄。

负责人刘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刘某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方如期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按工程建设成本价给原告安置符合居住条件的100平方米住房,致使原告应得的安置房至今未能安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建筑成本价给原告安置100平方米的住房或赔偿因其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的村民,所享有的原宅基地并非合法取得;2、原告的拆迁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主合同义务;3、关于补偿100平方米的房屋按成本价的约定,系双方的附随合同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现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房屋已经全部分配完毕,无法给原告安置房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也同意补偿原告x元。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辩称,我村X组经乡、区、市三级政府批准,已改制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城中村改造中所产生的事宜,均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秦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甲方)签订《刘某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刘某岗村南外来户,建筑面积318.46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面积318.46平方米);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围墙20平方米;第二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第三条: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x元;第四条:为了考虑乙方利益,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建设成本价购买安置房壹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建成交工后乙方按不同楼层、不同的价格进行购买;第五条:房屋拆迁来回搬迁补助费: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乙方来回搬迁补助费每人贰佰元,房屋拆迁补助费的币种为人民币,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来回搬迁补助费每人贰佰元;第六条: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搬迁拆除完毕,并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拆迁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x元,但因在安置房屋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另查明,管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秦某某;地址:南曹乡X村刘某岗自然村;用地面积155平方米;建筑占地155平方米”。

还查明,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根据本村安置房分配情况,结合以前遗留问题,经过公司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对下列相关事宜做如下解决:凡是在本村建有房屋的外来户,不管办有正式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之规定,每户均按100平方补偿,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多余部分按低于市场价考虑、每平方3000元计算。户型都是顶层复式,不单独分开计算。如不愿要房,公司将给予5万元一次性补偿,从此与本公司将无任何房产纠葛。此方案自通过之日起,公司将安排有关人员将此事通知各位户主,请各户主在规定之日到公司房屋分配领导小组洽谈,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解决方案中有多人签名表示同意。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06〕X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转报尚庄村民委员会刘某岗村X村改造整体转制的批复”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曹乡:你乡《关于转报尚庄村民委员会刘某岗村X村改造整体转制的请示》收悉。同意你乡的意见,由尚庄村X组(刘某岗村)成立公司,对刘某岗村X村改造。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附近的楼盘“橡树玫瑰城”的房屋销售价进行了调查。该楼盘销售人员称多层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为每平方米5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刘某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二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但未按承诺以工程建设成本价为原告安置100平方米左右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因安置房屋已全部分配完毕,故二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本案安置房屋附近的商品房多层销售均价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每平方米5700元的报价情况,结合郑州市目前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考虑本案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的案情,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计算。依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房屋工程建设成本价。按照《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100平方米房屋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得出被告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00平方米房屋损失,本院应予准许。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村民,所享有的原宅基地并非合法取得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且无法给原告安置房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辩称该村X组经乡、区、市三级政府批准,已改制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城中村改造中所产生的事宜,应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文件内容:由尚庄村X组成立公司,对刘某岗村X村改造,而非撤销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故对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李某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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