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桂东县工商联主席。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水利电站建设补偿合同
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水电公司)不服桂东县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洛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东洛乡政府与金星水电公司签订《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第一级五星坳电站、第二级大江边电站、第三级中泥坑电站由金星水电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三级电站全部投入运行时间为2004年12月。同年4月30日双方就电站开发建设的补偿问题达成《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所建整个电站需要占用的场地由东洛乡政府提供,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由金星水电公司按发电后每年每级x元标准支付给东洛乡政府,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逾期按每日实际拖欠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2002年3月7日双方就电站的开发与补偿又达成《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洛乡政府协助金星水电公司在2002年4月底前办好征地手续,做好群众工作,使金星水电公司在2002年5月1日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金星水电公司则保证在2003年10月底前竣工投产;第二、三级电站开发期间,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则投产期顺延。2003年8月一级五里坳电站竣工投产,二级大江边电站于2005年4月竣工投产。三级中泥坑电站由于与汝城县豆角垅电站发生纠纷至今未竣工投产。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金星水电公司从2003年8月至2009年2月底止,应向东洛乡政府缴纳一级、二级电站征地及安置补偿费x元,已交纳补偿费x.68元(包含用车抵交),尚欠补偿费x.32元及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x.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征地安置补偿费及滞纳金x.72元。此款限郴州市金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上诉人承担206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肖光祥
审判员侯祎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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