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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陈某丙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祖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姑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丙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陈某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X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抚养费后以生活困难系低保户为由,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患有心脏病,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变更婚生女陈X由被告陈某丙抚养。

被告辩称:其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并患有糖尿病每天需要靠注射胰岛素维持生命,治病花费是姑姑和祖母提供。且其已再婚,有一子陈XX,现已三岁。再婚妻子在儿子陈XX三个月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的父母已去世,儿子陈XX本人已无力抚养,由其姑姑和祖母帮助照顾,现在没有能力再抚养陈X,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某甲患有心脏病。

2、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原、被告离婚后陈X随原告生活。

3、开封市官坊办事处学堂门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

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学报告单、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开封市繁塔办事处铁南社区证明一份、邻居李某某等10人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糖尿病,无收入来源。

2、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双亡,无人协助抚养孩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某某等10人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某甲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李某某等10人证明,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法定不出庭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经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陈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丙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外出务工。2002年10月,原告将女儿陈X(现名孟XX)寄养在原告的舅舅孟XX家,现在杞县X乡黑木绿荫学校学习。2005年,被告再婚后生一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家境均较贫困,经济收入较低且均患有疾病。原告郭某甲患有心肌炎,为维持生计现在外务工。被告陈某丙患有糖尿病,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均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从双方的实际情况来看,经济收入都较低且均患有疾病,双方生活都困难。由于被告陈某丙再婚后又生一子陈某某,尚年幼。本着对孩子成长和教育有利的方面来看,现在原告要求变更监护权的条件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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