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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448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碧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位于一层左侧约108平方米用于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押金某营业部营业款。但被告不按约按时给付营业款,造成原告经营困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终止场地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被告给付欠款x.8元,并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25%支付一年的利息6703.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碧溪公司辩称:自2008年2月起原告便未按期交付承包费,依照协议的约定押金某应退还;双方的协议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所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承包费,若原告坚持解除承包协议应给付我公司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8元与我公司账目显示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仅为x.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一层左侧约(108)平方米的场地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同意将游泳馆内约3-4平方米地点用于经营游泳馆等物品;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一年的年租金某16.5万元,第二年的年租金20万元,第三年的年租金22万元,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此期间不计费用;原告应如实将每日营业收入上缴给被告,被告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各项营业税金,如原告未能如实将收入交给被告,出现少计税金某错误,原告自担责任和处罚;原告如在被告住宿、用餐,须向被告交纳200元/月/人伙食和寝舍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承包费作为承包押金(2万元),并预付第一个月承包费,以后被告应在每月的前十日内付当月承包费并结算上月的其他杂费;被告代原告交纳电话费后,以电话局的收费单据为凭证,向原告收缴相应全额款项;原告逾期不付承包费并未按期结清杂费,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将对此款项处以罚息,罚息为月息20%,直至原告结清全部款项,若原告拖欠两个月租金,被告将收回场地所有权。当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原告应每月前十日内足额交纳水、电费200元整,双方应在每月X号前对上月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核对并清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预交了押金x元、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承包费x元。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双方履行协议的程序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营业额,并从其中扣除应交税金、应交电费、应交电话费、应交下月的承包费、代开发票税款和伙食住宿费等款项,被告于每月上旬给原告出具一张支款凭单和合作协议执行凭证,由原告核对后持支款凭单到被告的财务处领取扣除了相应费用后的金某。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收取了原告的营业额并从其中扣除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未将原告的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4个月期间的营业额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x.8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将应属原告所有的相应期间的营业收入返还原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后从租赁的被告的场地中退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两份、支款凭单四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场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将收取原告的营业款项扣减后的部分及时给付原告,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扣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在先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随后退出并无不妥,且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扣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场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收取的原告押金某以退还。原告以被告多收取了租金某由要求被告退还租金x元的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对营业收入扣除后部分款项的给付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25%给付有关该部分款项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押金某给付日期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某分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的营业款项由被告收取并扣减相应款项,被告对李某某在该公司处经营期间的款项收入情况、扣减明细应充分掌握,其在限定期间仍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予以说明,故对被告有关原告于2008年3、4月方才退出及尚欠被告承包费、故不应退所扣款项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六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场地承包协议及二○○六年八月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押金某万元。

三、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九万七千四百零九元八角。

四、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七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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