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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桂阳县城郊乡昭金村民委员会新书房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山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新书房村X组。

代表人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柏成,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X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

代表人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年X月X日生,该组居民。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桂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桂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新书房村X组(简称新书房组)因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书房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简称北关小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执山场原告北关小组称江西岭(帽子岭),

第三人新书房组称巴背岭。原告北关小组持有的《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存根》在山林栏内载有“帽子岭”,面积50亩,但未填四至范围。1982年原告申领的镇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填有“竹子岭凉亭后江西岭(帽子岭)”山场,四至为:东抵北关一队尾巴塘上熟土;南抵竹子岭凉亭桂浩公路;西抵新书房山界线;北抵窑冲小路到井水边垅沟。1990年国土详查时的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有原桂阳县X镇第六居委会及城郊乡X村委会公章印,但争议双方负责人均未签名。1981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场山界签订了《山界协议书》,认定巴背岭与江西岭的界线“从凉亭中间至窑冲(井水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靠西北面属新书房生产队,靠东南面属北关一生产队。”2005年桂阳县城管局城区婚丧喜庆综治办与第三人签订用地协议时,与原告方发生争议。2007年12月26日,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新书房组所有。原告北关小组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北关一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作出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争议双方1981年达成的《山界协议书》和1990年国土详查《土地权属认定书》。《土地权属认定书》只有当时村(居)委会盖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签字盖章,该《认定书》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或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争执山场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被告作出的桂政土决(2007)X号土地权属决定界线位置图表明:从竹子岭凉亭至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第三人新书房组的山岭位于确认界线的西南面,原告北关小组的山岭位于东北面;被告所确认的双方争议界线与《山界协议书》确认的方位相冲突。被告作出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土决(2007)X号《关于“巴背岭”(又名“帽子岭”)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二、由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新书房组不服,提出上诉。称:《土地权属认定书》是明确村际界线,其表格没要求村X组盖章。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双方的村、组干部均签了字,并加盖了当时城关镇六居委会与昭金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当时参与认界的组长周某金的名字写在指界人栏内,原审判决认为该《认定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盖章,是不顾事实。争议山场历来属上诉人所有,并一直在行使权利。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处理依据的是1981年11月24日的《山界协议书》,处理决定书无论文字表述或附图均是按协议界线作出的,不存在“方位冲突”之说。原审被告作出的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北关小组辩称:《土地权属认定书》表格设计只要求乡人民政府、村委会盖章,无须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没有北关一组的干部或村民签字,上诉人称双方村、组干部均签了字,是无稽之谈。《土地权属认定书》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林地权属无关,其效力不及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的土权属界线位置图表明,从竹子岭凉亭至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上诉人的山岭位于界线的西南面,而1981年《山界协议书》载明:从凉亭中间至窑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靠西北面属于上诉人,东南面属于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被告确认的界线与争执双方认可的《山界协议书》载明的界线不一致,方位明显冲突。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述称:争议双方(当时为新书房生产队与北关一生产队)1981年签订的《山界协议书》确定了山林分界线,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确认的行政村(居委会)之间的山林界线与《山界协议书》确定的界线一致,表明双方村、居委会在1990年土地详查时认可这一界线;一审判决也认可该事实。实行政社分开时,桂阳县原城关公社友谊大队一生产队与四生产队合并为“城关六居委会”,“城关六居委会”是原友谊大队一生产队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城关六居委会”更名为“城关镇北关社区居委会”后,下设了“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管理原第六居委会居民的集体财产。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认定书》只有“六居委会”的签字盖章而没有“友谊大队一生产队”的签字盖章为由予以否定,等同于否定北关社区居委会理财小组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双方参与了1990年土地权属认定,且签了字,认定书对双方有约束力。争议双方所指“窑冲井水边”位置一致,凉亭仍在,“从凉亭中间至窑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体现在地形图上这一界线是唯一的,不存在与《山界协议书》有冲突;一审认为县政府确认的界线在方位上不对,是不尊重事实。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执山场,上诉人新书房组称“巴背岭”,被上诉人北关小组称“江西岭(帽子岭)”,位于桂浩公路X路边凉亭西北面。争执范围:南以山脚公路边为界;西以山冲上至小山顶再沿山脊折向海拔376.0主山顶,再沿东北面山冲合水线至山脚原井水边为界;东北面以桂浩公路竹子岭凉亭中心点沿土槽连接至窑冲龙沟原井水边为界。面积90亩。对争执山场,1981年11月24日曾在桂阳县工作队主持下,原桂阳县城关公社、城郊公社、城关公社友谊大队、城郊公社昭金大队等单位的代表以及当时争执双方(城关公社友谊大队北关一生产队与城郊公社昭金大队新书房生产队)代表,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山界协议书》。该《山界协议书》明确“巴背岭”与“江西岭”的分界线是:从凉亭中间至窑冲(井水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以蒲竹为界,界记由双方生产队派员设置),靠西北面属新书房生产队,靠东南面属北关一生产队。1990年土地详查时,桂阳县X镇六居委会与城效乡X村委会确认村(居)际界线时,双方在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上签了公章,认定书上有指界人及调查人的签名。该《土地权属认定书》文字说明和界线示意图表明,从竹子岭凉亭至窑冲(井水冲)龙沟井水边为这一段的村际分界线。被上诉人北关小组提供的1962年《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帽子岭”,面积50亩,但无四至范围记载,无法确认具体边界;提供的1982年镇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竹山岭凉亭后江西岭(帽子岭)”,其四至为:东——北关一队尾巴塘上熟土;南——竹子岭凉亭桂浩公路;西——新书房山界线;北——窑冲小路到井水边龙沟。面积80亩。该证“江西岭”山场西至界的文字表述无法直接确定具体界线位置。2005年桂阳县城管局城区婚丧喜庆综合治理办公室与上诉人新书房组签订现争执地用地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上诉人新书房组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原审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山属上诉人新书房组所有。被上诉人北关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北关小组仍不服,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桂阳县建立“城关镇人民政府”建制时,原桂阳县城关公社友谊大队的第一、四生产队组成为“城关镇第六居民委员会”,后来更名为“城关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设了“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

还查明,桂浩公路边从竹子岭凉亭往西约500米处(路边)原有一个凉亭(叫新凉亭,已不存在),该凉亭始建和倒毁的年代不详。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81年11月24日《山界协议书》、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1964年《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存根》。1982年镇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桂政土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1982新书房生产队与北关一生产队《山界协议书》对争议山场确认的“凉亭中间至窑冲(井水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靠西北面属新书房生产队,靠东南西属北关一生产队”这一界线的具体位置的确定。被上诉人北关小组X年《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帽子岭”,没有四至范围;而1982年的镇林证字第X号《山村权证》中“江西岭(帽子岭)”记载与上诉人新书房组交界的边界“西——新书房山界线”,是一条既存在却又不能直接确定的界线,因此,被上诉人北关小组的该两份权证无法证实包括争议山场。1981年《山界协议书》所表述的分界线“凉亭中间至窑冲(井水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与争议山场的“东北面以桂浩公路凉亭中心点沿土槽连接至原井水边”(即处理决定认定的分界线)的地貌及标志物特征吻合;而被上诉人北关小组所指的江西岭(帽子岭)的西至界线位置不符合《山界协议书》所确认的“凉亭中间”至“窑冲龙沟井水边”拉成直线这一特征。虽然《山界协议书》以及原审被告处理决定,对协议界线各方山林所处方位的表述与认定有偏差,但不能仅以此否定协议所确定的山林分界线,应以实际界线确定山林权属归属。原审被告作出的桂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土决(2007)X号《关于“巴背岭”(又名“帽子岭”)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居民财产管理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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