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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海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经口头协商,两人开始做工程木门生意,当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的利润平均分配。2006年7月份,两人合伙注册了天瑞门业,被告王某丙以其儿子王某乙的名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9月15日,双方口头终止了合伙关系,而后由原、被告双方及会计文姣、出纳郭某胜,对厂内资产进行清点。当时天瑞门业的资产为x.99元;对外欠款及借款为x.40元,双方应分得利润各x.80元(详见会计文姣出具的报表)。双方口头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告将天瑞门业的全部资产交给了王某乙独立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利润x.80元,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利润x.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合伙做木门生意,而不是像原告所称的与被告王某丙合伙做木门生意。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丙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立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合伙是已散伙,但并未进行清算,不能得出应分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未经清算无分红依据,原告起诉立案时提供的财务报表,是原告会计提供的未经被告认可,不能认定原告应分得所谓利润x余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王某丙辩称,本人与本案无关系,也不是合伙人,其他意见同王某乙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口头协商经营木门生意,并协商约定对会计报表等文件须经双方签字生效。2006年10月份,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湛河区天瑞门业(以下简称天瑞门业)。天瑞门业登记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也参与经营管理天瑞门业。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15日口头终止了合伙关系,并约定各自承担50%的企业债务。2009年4月天瑞门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9月15日散伙后,双方仅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点登记,并没有进行清算。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财务报表仅为对合伙财产的清点,并未显示合伙资产的实际数额,而原告王某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并经二被告质证的合伙企业会计报表,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要求分的合伙利润x.80元,被告王某乙认为双方并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原告不应分得利润。而原告王某甲也在庭审中讲述,其与王某、厂里会计、出纳及原告爱人一起对厂里财产进行清点,并做出财务报表。该报表仅对合伙资产进行盘点,未能表示合伙资产的实际价值。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伙资产价值,故不能认定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已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资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分得利润x.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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