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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侯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上诉人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快,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娄某某与侯某某系业务伙伴关系,侯某某于2006年3、4月份向娄某某提供价值8万余元的木材加工设备,娄某某陆续向侯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4月1日,经双方对帐,娄某某向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侯某器款合计贰万元正,娄某某”。出具欠条后,侯某某找娄某某催要货款多次,娄某某拒不支付。引起争讼。另查明,2007年6月10日、2007年9月16日,娄某某分两次支付侯某某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娄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侯某某向娄某某交付约定的机器设备后,娄某某应及时支付该设备货款,故侯某某请求娄某某偿还机器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娄某某向侯某某出具2万元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了1万元机器款,故应从侯某某的请求中予以扣除。娄某某辩称侯某某未提供合格的设备,未向娄某某出具合格证、发票等,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某某货款1万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某负担150元,娄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娄某某提起反诉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是侯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娄某某所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侯某某提供的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娄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侯某某在交付约定的货物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娄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娄某某辩称侯某某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或曾向侯某某反映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侯某某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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