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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长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略)干警,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公务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朱龙彬及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黄某某之子黄某杰因经营誉丰汽车服务中心,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为黄某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黄某杰借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一年。但黄某杰、何某某、黄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从2009年3月23日起,拒绝偿还原告本息。因黄某杰和被告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10元及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利息838.74元,并承担2009年3月23日以后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1、黄某杰贷款是以誉丰汽车服务中心的名义贷的,原告应以誉丰汽车服务中心为被告。2、原告贷款时,应考虑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原告审查不严,要求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誉丰汽车服务中心是三合伙人经营的,但其工商执照登记仅是以黄某杰一人的名字登记的,该笔贷款实用于誉丰汽车服务中心,故请求法院追加誉丰汽车服务中心的另二名合伙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黄某某之子黄某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8月22日,黄某杰、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黄某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黄某杰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了名、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均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同时被告何某某提交了(略)(青市派出所)的“何某某工资证明”,被告黄某某提交了(略)的“黄某某工资证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打入了黄某杰的个人帐号。合同约定黄某杰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但债务人黄某杰借款后,从2009年3月23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原告本息,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息。2009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所尚欠的本金x.10元及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利息838.74元,并承担2009年3月23日以后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债务人黄某杰、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债务人黄某杰、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债务人黄某杰尚欠借款本息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黄某杰、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黄某杰发放了贷款,黄某杰及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义务。现债务人黄某杰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债务人黄某杰尚欠的贷款本息,诉请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要求将誉丰汽车服务中心为被告,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要求追加誉丰汽车服务中心的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其请求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对黄某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黄某杰所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10元及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利息838.74元,计x.84元,并承担2009年3月24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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