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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替被告加工绣品。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x.4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该面额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万元,余款8764.4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所欠价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日止)。

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和付款1万元的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加工服务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876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价款8764.40元;

二、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764.4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宁波市波利波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银春

人民陪审员邵成

人民陪审员俞飞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钱士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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