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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8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雷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某甲、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人寿正阳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甲、雷某某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妻死亡,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费用,仍下欠x元定于8月24日付清,否则支付x元违约金,该车在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已赔付。但被告未将此款给原告,被告方应按协议履行并支付其他费用6356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保险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没有赔付,原告追要此款所有花费6356元确有此事,也应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该事故车是我买的,但在2008年5月21日卖给了王某甲有协议书,此事故的赔偿款是王某甲让我去领的,领的时候保险公司就扣除了x元作为该车下年度的保险费和车船税,王某甲也借走x元。

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理赔款是雷某某委托樊某代领的,同时从中扣除x元作为2008年度垫付保险费及车船税。余款x元退还给雷某某。

被告人寿保险正阳营销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雷某某购买一台自卸车价值40余万元,在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2008年5月21日雷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以2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甲,并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雷某某将价值40万元的解放噢威车一辆,以29万元转让给王某甲营运。王某甲保证在2008年6月底以前首付雷某某车款8万元,以后每月付2万元以上。王某甲结够29万元车款时才拥有车辆所有权。二、同时承担29万元的利息。三、承担车辆营运中的事务及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将车辆接过来开始营运。2008年6月30日8点王某甲的司机邢三毛驾驶该车辆行驶到335省道84KM处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其妻刘秀荣乘座其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秀荣当场死亡。2008年7月14日王某甲(实际车主)与死者丈夫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某上述各项费用15万元保证2008年8月24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支付吴某某x元违约金。二、吴某某10日内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等。另外同日王某甲给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刘秀荣死亡赔偿金总计x元,保证与2008年8月24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欠款人王某甲2008年7月14日。”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将理赔所需手续备齐交给人寿正阳营销部进行上报理赔。2008年9月24日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将x.6元,理赔款到位,由时任人寿保险正阳营销部经理樊某代领。并于当日从中扣除2008年度垫付保险费及车船税x元,余款x.6元退还给雷某某。王某甲从中借出x元。2008年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本院下达裁定书,让雷某某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款退出。雷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有2945.6元在雷某某手中。庭审中原告提供从2008年8月开始从湖北来正阳追要此款花交通费1717元,住宿费1770元,且被告王某甲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X号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欠条转让协议书、借条、赔款收据及保险公司赔款依据、保险公司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某购买的车辆并在人寿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于2008年5月21日转让给被告王某甲并签订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双方均认可,应视为有效合同,故事故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甲、名义车主是雷某某(注:该车未过户,未上牌),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荣死亡,王某甲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于2008年8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逾期支付x元违约金。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但王某甲未按协议规定履行,所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x元,应由王某甲支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也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已将刘秀荣的死亡赔偿金等x.6元已理赔到位,并由时任人寿正阳营销服务部经理樊某代为领取并从中扣除2008年度垫付的x元保险费及车船税,余款x.6元,由雷某某领取,王某甲从中借出x元,在审理期间雷某某已将x元给付了原告,仍有2946元在其手里。按照法律规定,该理赔款是用于伤亡者的损失、医疗费等专项赔付,保险公司不能从此款中扣除,作为它用,所以人寿正阳营销服务部从中扣除x元应予退还支付给原告。同时雷某某也应将其手里的2946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王某甲未按协议履行,导致78岁的原告来往湖北与正阳追要此款数月,诉称花车旅费3150元,误工费3205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x元,除去雷某某已支付x元,余额x元,应由人寿正阳营销服务部支付x元,但该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由该服务部上级主管部门人寿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雷某某向原告支付2946元,王某甲向原告支付x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94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继生

审判员李殿臣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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