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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许某丁、许某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何昌华,(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8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超,(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许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代树林,(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丁、许某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李某和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许某戊未满十八周岁,于2008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和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7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略)的三都、七里、香花等乡镇,盗砍通信电缆,共计作案8次。其中,李某某参与作案8次,盗窃价值x元,累计造成9265电话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唐某乙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累计造成1322电话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黄某丙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累计造成1322电话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许某丁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5635元,累计造成7943电话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许某戊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2755元,造成7856电话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伙同唐某来到三都镇X村小学往台上组的河边,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二空(合计100米,价值5220元)。然后将通信电缆铜线卖给一位收废品的老板,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300元。致使三都鹿东村X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0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庚的证言;现场照片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伙同唐某来到三都镇X村小学往台上组的河边,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一空(合计50米,价值2900元)。然后将通信电缆铜线卖给一位收废品的老板,得赃款400元,被挥霍一空。致使三都鹿东电话用户189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庚的证言;现场照片;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伙同唐某来到三都镇X村水库附近的田里,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一空(合计50米,价值2610元)。准备拖走时被三都镇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便逃走了。致使三都中田村X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邝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伙同唐某来到三都镇X村小学后的田野里,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二空(合计100米,价值5510元)。然后将通信电缆铜线卖给一位收废品老板,得赃款900元,唐某乙分得300元,其余的钱李某某、唐某、黄某丙三人用于吃饭、上网挥霍一空。致使三都镇X村X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庚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伙同唐某来到三都镇X村小学后的田野里,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二空(合计100米,价值5510元)。然后将通信电缆铜线卖给一位收废品的老板,得赃款650元,唐某乙分得200元,其余的钱被李某某、唐某、黄某丙用于吃饭、上网挥霍一空。致使三都镇X村X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0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庚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伙同唐某来到七里镇X村省道S213线拱桥边,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二空(合计100米,价值x元)。然后将通信电缆铜线卖给一位收废品的老板,得赃1200元,每人分得300元。致使375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丁来到香花乡X村毛坪上,用刀砍断了通信电缆两空(合计100米,价值2880元)。然后将通信电缆铜线卖给一位收废品的老板,得赃款700元,用于吃饭,上网挥霍一空。致使87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丁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丁、许某戊来到三都镇X村小学往台上组的河边,由许某丁、许某戊望风,李某某用刀砍断通信电缆一空(合计50米,价值2755元),并将另一根光缆砍坏,三人将通信电缆拖到李某某家坪地上用火烧皮时,被三都派出所民警抓获。致使蓼市、七里等地电话用户7856户中断通信1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丁、许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的供述;证人黄某庚、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缆被盗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砍通信电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丁、许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因本案系团伙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中二被告人许某丁、许某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一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丁、许某戊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许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黄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能够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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