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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贩某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安福县城宏运宾馆X房间将1小包红色粉末的冰粒状物以200元贩某给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余某身上缴获8小包无色冰粒状物(冰毒)、1小包红色粉末状物。经鉴定,缴获的8小包无色冰粒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46克,1小包红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0.03克,贩某给甘某的1小包红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刘X榕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检测报告、归案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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