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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终字第7号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住所地:嘉禾县X镇X村。

代表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水利局,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嘉禾县水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因其诉郴州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邱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始建于1971年,设计水头高2.8米,属嘉禾县X乡政府所有。1992年,经立项批准进行改造。1995年9月,嘉禾县X乡政府以大坝比设计高程低0.3米为由,向原嘉禾县水利水电局请求加高大坝。1995年10月30日,嘉禾县水利水电局下发嘉水电[1995]X号复函,认可坝现实高程数据,明确该水轮泵电站已达原设计生产要求,不同意加高大坝。当时石桥乡政府和水管部门擅自对大坝进行加高。1996年,嘉禾县X组织进行拆除,另有部分加高坝体被洪水冲毁。2003年10月,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被罗某某等人承包经营。2007年7月26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擅自将电站大坝整体加高了0.25米。嘉禾县水利局经立案调查、勘测,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07年8月17日下达湘嘉水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嘉禾县人民政府申诉行政复议。嘉禾县人民政府以嘉政行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嘉禾县水利局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嘉禾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其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嘉禾县水利局提出《关于请求批准胜天水轮泵电站大坝补高的报告》。9月13日,嘉禾县水利局作出嘉水许可不字[2007]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嘉禾县水利局依嘉禾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补充调查后,对原告下达湘嘉水责改字[2007]027-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对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均不服,向嘉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月13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以嘉政行复决字[2007]第X号、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禾县水利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认可决定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湘嘉水责改字[2007]027-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2月28日,嘉禾县人民法院(2007)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4月16日,嘉禾县水利局向郴州市水利局报告,请求将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的违法案件移送被告立案处理。4月21日,被告依法审查立案。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郴州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29日,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诉。2008年5月15日,被告作出郴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7月1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加高胜天水轮泵电站拦河大坝的行为应属违法。郴州市水利局审查立案后,以嘉禾县水利局调查、勘测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不是擅自加高电站大坝,而是依原电站大坝设计标准补高,但大坝早在七十年代就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在电站大坝设计方案执行完毕三十余年后加高大坝,应比照对原水工程施工的扩建工程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原告认为其加高大坝没有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嘉禾县水利局所作湘嘉水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嘉禾县人民政府撤销,故被告作出的郴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处罚。原告据此诉被告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水利局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郴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水坝建于1971年,设计水头高2.8米,已经过省、市、县三级水利部门批准设计。1992年又经水利部门立项批准进行改造时已将水头调至2.8米,符合水利部门的设计要求,政府已行政许可。上诉人自1992年改造至今并未对大坝加高,而是1992年就调高了水头25公分。目前的坝高和水头高是否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加高于25公分的事实,并无公正测量单位准确测量数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方的测量数据为准,来认定上诉人加高了坝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测量的数据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加高了水坝,而只是1992年调高了水头至2.8米,符合1971年许可和1992年的行政许可的设计要求。一审认定1996年被上诉人组织拆除上诉人的坝高也不是事实。二、被上诉人混淆颠倒行政执法程序,以此否定1971年和1992年水利部门行政许可且成为事实的上诉人水头高2.8米。1995年和2007年嘉禾县水利局三次作出的行政决定都是无效的。上诉人水坝水头高2.8米已经批准许可,并在1992年前就已改造好。一审法院将1992年前已批准建好的2.8米水头高予以否定,而把1995年以后的嘉禾县水利局自行否定自己的批准许可事实予以认定,这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与嘉禾县水利局湘嘉水罚[2007]X号行政处罚的内容一字不差,是对同一事实的二次处罚。而对同一事实2007年9月13日嘉禾县水利局又下达了[2007]027-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加上被上诉人的这一处罚,总共就有了三次处罚。嘉禾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嘉禾县水利局湘嘉水罚[2007]X号行政处罚,并要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又一字不差,内容完全相同对同一事实又作出郴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这与嘉禾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冲突,被上诉人无权否定嘉禾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应由嘉禾县水利局重新作出决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一案移至嘉禾县水利局,完善行政处罚程序;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郴州市水利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自1992年改造至今并未对大坝加高,而是1992年就调高了水头25公分,根本不符合事实。1992年胜天电站改造没有调高水头和加高大坝的设计项目,只是增加了电机组设备和更新水轮泵。在一审上诉人起诉时认可其在2007年7月26日对被冲垮部分进行了修复及加高25公分河坝的事实,证据证实嘉禾县人大、水利局及石桥镇政府还召集罗某某等人召开督办会,要求上诉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二、上诉人称1995年9月和2007年8月20日分别申请河坝加高,是嘉禾县水利局要求上诉人申请,这也不符合事实。1995年9月25日石桥乡政府报告请示加高大坝,被嘉禾县水利局于1995年10月30日以嘉水电[1995]X号文件给予不许加高河坝的明确答复。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请求批准大坝补高,是上诉人违法加高河坝被嘉禾县水利局依法立案查处后的第25天才邮寄到嘉禾县水利局的,同时也被嘉水许可不字[2007]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否定。三、上诉人提出就同一事实作出多次行政处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依据。根据《水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依法前提下,在辖区内将重大、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嘉禾县水利局湘嘉水罚[2007]第X号行政处罚已被嘉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该处罚已不生效。其9月13日作出的[2007]027-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只是要求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在上诉人未改正的情况下,嘉禾县水利局将案件上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郴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根本不是就同一违法事实作出多次处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曾于1995年9月25日向原嘉禾县水利水电局报告请示,将胜天水轮泵电站大坝加高0.30米,原嘉禾县水利水电局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嘉水电[1995]X号复函,明确胜天水轮泵电站不能加高。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向嘉禾县水利局请求批准大坝补高0.25米,2007年9月13日,嘉禾县水利局作出嘉水许可不字[2007]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明确胜天水轮泵电站的大坝不能加高,也不能补高。经嘉禾县水利局及被上诉人郴州市水利局调查核实和现场勘验,上诉人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于2007年7月26日擅自将胜天水轮泵电站的拦河坝加高0.2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因此,嘉禾县水利局对胜天水轮泵电站大坝擅自加高进行调查、勘验,符合法律规定,其勘验结果合法有效。上诉人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在本院2009年2月19日开庭审理时,提交“重新测量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坝高申请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郴州市水利局根据嘉禾县水利局的书面报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所作出的郴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禾县胜天水轮泵电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敏

审判员宋德义

审判员姜小微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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