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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学政,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一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9日为赵某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甲持有1988年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在东沙口村X号享有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1年12月,张某甲与赵某之父赵某戊签有协议约定,以张某甲申请在沙口村X号-X号建房两座,张某甲同意将建在后边的一座两层房屋的产权以赵某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1992年1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赵某颁发(92)建管(金)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1992年8月,赵某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5年8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给赵某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不服,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12月,张某甲与赵某之父赵某戊签订协议,张某甲同意将建在沙口村X号-X号一座两层房屋的房产权以赵某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张某甲与赵某之父赵某戊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协议,是赵某戊胁迫所为。2、张某甲与赵某于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张某甲的签名、盖章均系赵某之父赵某戊伪造而成。3、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房产证时的证据不足,没有合法土地证明文件。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房产证,并未侵犯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维持。

一审第三人赵某的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4月20日,张某甲与赵某签订协议,张某甲同意“其子”赵某在其使用土地上建房一座。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赵某之父赵某戊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协议,证明张某甲同意在其名下的土地上建一座两层房产,并以赵某之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张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甲上诉称该协议的签订,是赵某戊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甲与赵某于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更加证明张某甲同意“其子”赵某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一座,张某甲上诉称该协议中张某甲的签名、盖章均系赵某之父赵某戊伪造而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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