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桂阳分店。
负责人何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底在被告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桂阳分店工作,其所诉的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是何某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另此案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曾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主体资格不符,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无理克扣原告的食宿费800元,支付四个月工资的2倍4700元(已支付4700元),加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的业主为何某,故原告所诉主体应为何某,而不是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请求径行判决。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径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何某经营的美发服务场所在其营业执照中并未登记字号名称,上诉人李某甲将澳美—香港玖林国际烫染连锁店列为被告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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